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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6民初30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扎鲁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郝玉石、李海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扎鲁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郝玉石,李海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6民初3018号原告:扎鲁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XXX。法定代表人:白玉山(理事长)住所地:扎鲁特旗鲁北镇。委托诉讼代理:特木其乐,职业:扎鲁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非办主任,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鲁北镇。委托诉讼代理:额布日乐吐,职业:扎鲁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非办职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鲁北镇。被告:郝玉石,男,1967年02月0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李海波(系借款人妻子),女,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扎鲁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郝玉石、李海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扎鲁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额布日乐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玉石、李海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扎鲁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郝玉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597000元及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6年3月10日期间的利息547386.31元,以及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之日按月息17.91‰计算的利息;2、要求被告李海波连带清偿上述借款;3、要求在被告郝玉石不偿还贷款本息时对被告郝玉石07-01-0007号房产、130568号房产及C-013号土地使用权优先受偿;4、要求诉讼费用由被告郝玉石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郝玉石于2014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月利率为11.4‰,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3月10日,被告郝玉石以07-01-0007号房产、130568号房产及C-013号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做抵押担保,并在扎鲁特旗房管所及扎鲁特旗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后被告郝玉石不履行还款义务,未按季结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未归还,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郝玉石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李海波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举证据如下:一、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一份、同意抵押声明书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597000元,并做抵押担保的事实。二、借款人、抵押人双方夫妻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一份。证明借款人、抵押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做抵押的事实。三、他项权证复印件两份、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借款1597000元,用自己和抵押人的房产和土地登记抵押的事实。四、贷款利息计算明细表一份。证明借款日期到今天截止的利息为776074.94元。本院认定为,原告所举四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郝玉石在原告处贷款1600000元并以自己所有的07-01-0007号房产、130568号房产及C-013号土地使用权证为上述借款做抵押并在扎鲁特旗房管所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李海波承诺为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对上述四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郝玉石于2014年4月17日向原告扎鲁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6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94‰,借款期限至2016年3月10日。二被告以共有的07-01-0007号房产、130568号房产及C-013号土地使用权证为上述借款做抵押担保,并在扎鲁特旗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0月17日,被告李海波在原告处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原被告签定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对贷款数额、贷款期限、利息标准均作了明确具体的约定,被告郝玉石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对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至给付日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以房屋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对原告要求在被告郝玉石不偿还借款本息时对上述财产优先受偿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海波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因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被告李海波同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该诉请亦予以支持。被告李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玉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扎鲁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97000元及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6年3月10日按月利率11.94‰支付利息;自2016年3月11日起按月利率17.91‰支付至给付日利息。二、被告李海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在被告郝玉石不履行偿还借款本息时对郝玉石所有的07-01-0007号房产、130568号房产及C-013号土地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7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郝玉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丰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金 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