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民再2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吉林市时庆塑胶材料有限公司与吉林市朝鲜族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吉林市朝鲜族中学,吉林市时庆塑胶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再20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市朝鲜族中学,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严永浩,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民,吉林盛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市时庆塑胶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侯建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伟,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吉林市朝鲜族中学(以下简称朝鲜族中学)因与被申请人吉林市时庆塑胶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2民终1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2017)吉民申93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朝鲜族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民、被申请人时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朝鲜族中学申请再审称,1.原审回避了双方2010年7月1日所签合同中关于结算方式为“固定并经最后评审”的约定,显属不当;2.时庆公司2010年6月3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和2010年7月2日出具的《关于验收方法和付款方法的声明》,均系针对吉林市教育局直属学校运动场施工改造工程所做出的,可以证明“固定并经最后评审”中的“评审”系指财政评审;3.原审法院已经查明了时庆公司按双方约定,将吉林市教育局直属29所学校全部施工资料分别于2012年和2014年送交吉林市财政评审中心进行评审,因无相应资质,须核减工程取费,时庆公司又自行撤回评审的事实;4.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和价款是用于评审的依据,而原审法院却依此作出判决;5.时庆公司已经确认了验收单系倒签,原审确定其效力不当。时庆公司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双方争议的是增加工程量和工程款的结算方式,就增加部分如何结算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双方已对增加部分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且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故朝鲜族中学应按双方的确认给付增加部分的工程款;2.至今未进行财政评审的责任在朝鲜族中学,时庆公司一直积极配合;3.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已约定了付款期限;4.关于《情况说明》和《关于验收方法和付款方法的声明》,时庆公司并不了解情况,亦未向学校出具过。本院再审认为,双方当事人未依约定程序对案涉工程的价款进行财政评审,致使关于工程价款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2民终1842号民事判决及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2民初96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虞大江代理审判员 宋雨洛代理审判员 刘 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