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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22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林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2刑初228号被告人林某某,男,198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福建省安溪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寿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7年2月20日林某某向安溪县公安局白濑派出所投案,临时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2017年2月24日被寿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7年3月3日经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寿县看守所。辩护人邹阳,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寿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刑诉[2017]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滨滨、代理检察员何承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邹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份、8月份,被告人林某某伙同廖某1(已判决)等人冒充邮局、公安机关及银行工作人员,通过电话对不特定的多数人实施诈骗,谎称被害人的包裹里有毒品,其银行账户有风险需进行保护,诱骗被害人向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后由职业取款人将诈骗所得钱款取出并分赃。其中:1、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林某某伙同廖某1等人通过上述方式诈骗寿县人孙某109980元;2、2013年8月12日,被告人林某某伙同廖某1等人通过上述方式诈骗安徽省怀宁县人江某126150元;3、2013年8月13日,被告人林某某伙同廖某1等人通过上述方式诈骗六安人吴某和巴某1,但最终被两人识破,未得逞。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电话诈骗的手段,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林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且被害人的损失已经被退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同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林某某伙同廖某1(已判决)等人冒充邮局、公安机关及银行工作人员,通过电话联系被害人孙某。谎称被害人孙某包裹里有毒品,其银行账户有风险需进行保护,欺骗被害人孙某通过银行汇款109980元到廖某1指定的6228481200335070715账户和62×××10账户。后由职业取款人将该诈骗所得钱款取出并分赃。同时查明:被告人林某某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孙某于2013年6月25日向寿县公安局报案被人诈骗109980元,经初查后,寿县公安局于2013年6月26日决定立案侦查。2、被害人孙某陈述。证实:2013年6月25日上午10时许,孙某接到一个电话,对方是一个女的自称是寿县邮政公司的。称其有一个包裹,是从云南发过来的,里面有毒品,让孙某与六安市禁毒大队联系,并给了联系号码。孙某电话打过去后,对方称其账户不安全,让其与省银联中心联系。孙某按照对方提供的0551-62610513号码打过去,对方以给其办存款保护为由,骗其将49980元汇入62×××10账户,将60000元通过银行柜台打入6228481200335070715账户。孙某共被骗走现金109980元。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林某某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在2013年6月份伙同廖某1等人诈骗被害人孙某109980元的事实。二、2013年8月12日,被告人林某某伙同廖某1(已判决)等人冒充邮局、公安机关及银行工作人员,通过电话联系被害人江某1。谎称被害人江某1包裹里有毒品,其银行卡需要升级,欺骗被害人江某1通过银行汇款26150元到廖某1指定的由他人提供的账户上,后由职业取款人将该诈骗所得钱款取出并分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8月13日9时20分,江某1向怀宁县公安局报案称被人骗取人民币26150元。怀宁县公安局初查后,于2013年8月14日决定立案侦查,并依法移送寿县公安局侦查。2、证人证言(1)证人廖某1证言。证实:2013年8月12日,廖某1冒充北京银联的工作人员,伙同林某某等人诈骗了安庆人江某126150元。廖某1证实了实施诈骗的流程。“整个诈骗过程中,林某某起组织策划作用,他首先会安排一个女的冒充邮政局工作人员,再安排一个男的冒充警方缉毒大队的人,最后一步就是安排我冒充银联中心的“。(2)证人郑某1证言。证实:郑某1和郑某2主要是帮从事电信诈骗的“客户“从取款机取诈骗来的钱款,其按10%提成。2013年8月份,其从户名叫吴传雨的工行卡上取款2万多元。其和郑某2分了2000多元,是平均分的。(3)证人郑某2证言。证实:从2013年3月份开始,郑某2跟随郑某1从事帮电信诈骗的人取款的事情。2013年8月份,其在福建龙岩取过一笔26150元的诈骗款。3、被害人江某1陈述。证实:2013年8月12日14时许,江某1接到一个电话,对方自称是安庆市邮政局的工作人员,称其有一个包裹里面有毒品,让江某1与安庆市公安局禁毒大队联系,并给了联系号码。江某1电话打过去后,对方称其银行账户不安全,让其与北京银行管理中心联系。孙某按照对方提供的号码打过去,对方以给其办理银行卡升级为由,骗取江某1现金26150元。4、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林某某供述其一直和廖某1在合作做诈骗。2013年8月份,其和廖某1一起做诈骗,没有诈骗安庆的。被告人林某某当庭对伙同廖某1诈骗江某126150元予以供认。三、2013年8月13日,被告人林某某伙同廖某1等人通过上述方式诈骗六安人吴某和巴某1,但最终被两人识破,未得逞。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寿县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2013年8月13日10时许,林某某伙同廖某1等人分别冒充邮局、公安、银行等单位工作人员,以吴某银行账户需要升级保护为由,欲诈取吴某钱财,被识破;2013年8月13日11时许,林某某伙同廖某1等人分别冒充邮局、公安、银行等单位工作人员,以巴某1银行账户需要升级保护为由,欲诈取巴某1钱财,被识破。寿县公安局分别于2013年8月19日和2013年8月24日决定立案侦查。2、证人廖某1证言。证实:2013年8月13日上午,廖某1接到两个电话,一个女的叫吴某、一个男的叫巴某1。廖某1和他们交谈,主要是让他们到取款机那操作,对他们进行诈骗。但诈骗未得逞。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吴某陈述。证实:2013年8月13日9时55分,其接到一个语音电话,称其有一个包裹,地址不详,让其打邮局电话。吴某按对方提供的号码打过去,对方是一个女的,称其一个包裹里有毒品,让吴某与六安市公安局禁毒大队联系,并给了其号码。其电话打过去后,对方称其银行账户不安全,让其与北京银联中心联系,并给了其号码吴某用电话打过去后,对方以给其办理银行卡升级为由,欲骗其转款,被其识破。(2)、被害人巴某1陈述。证实:2013年8月13日10时许,其接到一个语音电话,称其有一个包裹,不方便投递,让其打邮局电话。巴某1按对方提供的号码打过去,对方是一个女的,称其一个包裹里有毒品,让巴某1与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区缉毒办公室联系,并给了其号码。其电话打过去后,对方称其银行账户不安全,让其与北京银联中心联系,并给了其号码010-577××××1。巴某1打电话告诉了在美国工作的儿子,其儿子讲肯定是诈骗的,让其不要相信。后来巴某1打北京的号码和六安缉毒办的电话,就打不通了。4、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林某某供述其一直和廖某1合作做诈骗。也有实施诈骗没有获得成功的。本案综合证据:1、被告人林某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某身份基本情况。2、前科查询。证实:被告人林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林某某系主动投案。4、临时寄押收押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某于2017年2月20日17时被安溪县公安局民警送至安溪县看守所临时寄押。5、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员廖某1等人已被寿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廖某1、郑某1已退回赃款,被害人孙某、江某1已领取了全部被诈骗款。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通过打电话方式,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骗取财物13613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孙某、江某1已通过本案同案人员廖某1、郑某1退赃挽回了全部损失。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林某某有悔罪表现、当庭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林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20年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广平审 判 员  姚 远人民陪审员  陈 宏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胡建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护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