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25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邹蓉与张和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蓉,张和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5民初446号原告:邹蓉,女,汉族,靖安县人,住靖安县。被告:张和林,男,汉族,靖安县人,住靖安县。原告邹蓉诉被告张和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舒敬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和林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8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按年息6%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做生意分别在2015年11月23日、2016年8月24日、2016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310000元、200000元,合计610000元。因原告自己急需周转资金,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只是在2017年6月、7月各还了15000元,尚欠580000元。被告张和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因被告开办投资公司,需要大量资金周转,便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原告。原告从2014年1月至3月陆续借现金给被告周转,至2016年8月24日双方结算后,被告重新出具了310000元欠条一张给原告,注明:“今借到邹蓉人民币叁拾壹万元整:¥310000元,欠款人:张和林,2016.8.24”;2014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通过中国邮政银行靖安支行,在扣除5000元利息后,将195000元汇至被告张和林6228452320029005312帐户上,2016年9月9日双方结算后,被告重新出具了200000元借条一张给原告,注明:“今借到邹蓉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人:张和林,2016.9.9”;2015年11月2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从银行取出现金交于被告,被告当时出具了借条一张,注明:“今借到邹蓉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张和林,2015.11.23”。2017年6、7月,被告向原告归还了30000元,尚有580000元未还。后因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帐清单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及银行转帐凭据为证,可以认定。被告既不到庭应诉,又不作出答辩,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8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借条上均未约定利息,虽然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口头上约定了月息为2分,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对上述借款的利息,本院认定为双方约定不明确借期的利息不予支持。原告诉求中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年息6%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中的逾期利息,可按年利率6%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和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邹蓉借款本金580000元,并承担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00元,减半收取24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5920元,由被告张和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舒敬讲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吴文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