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129民初17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延寿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王静、徐永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寿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王静,徐永兰,罗志富,李桂林,单福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9民初1707号原告:延寿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延寿县延寿镇东公安街40号。法定代表人倪滨杰,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景继德男,1988年6月1日生,汉族,延寿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延寿县。被告:王静女,1983年7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延寿县。被告:徐永兰女,1956年2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延寿县。被告:罗志富男,1985年2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延寿县。被告:李桂林男,1969年1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延寿县。被告:单福江男,1969年9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延寿县。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延寿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兴村镇银行”)与被告王静、徐永兰、罗志富、李桂林、单福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代理人景继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永兰、李桂林、单福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静、罗志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融兴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静偿还借款50000元,利息17411.61元(从借款之日计算至2017年5月2日),自2017年5月3日起以上述本金为基数,按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利率继续计算至给付日止;被告徐永兰、罗志富、李桂林、单福江承担偿还债务的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9日,被告王静、徐永兰、罗志富、李桂林、单福江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联保合同》,分别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用于种植,月利率9.69‰。2016年1月20日履行期限届满,王静未归还借款,徐永兰、罗志富、李桂林、单福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静、徐永兰、罗志富、李桂林、单福江未出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故无辩称。原告“融兴村镇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五份,证明五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农户借款凭证一份,证明王静借款的时间、金额、月利率以及应还款时间;证据三、农户联保贷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静、徐永兰、罗志富、李桂林、单福江互相承担偿还债务的连带责任的事实;证据四、利息明细表一份,证明王静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证据五、延寿县安山乡光明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实王静外出打工,无法联系的事实。被告王静、徐永兰、罗志富、李桂林、单福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被告王静、徐永兰、罗志富、李桂林、单福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9日,被告王静、徐永兰、罗志富、李桂林、单福江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联保合同》,分别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用于种植,月利率9.69‰。2016年1月20日履行期限届满,王静未归还借款,徐永兰、罗志富、李桂林、单福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五份、农户借款凭证一份、农户联保贷款合同一份、利息明细表一份及原告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融兴村镇银行”与被告王静、徐永兰、罗志富、李桂林、单福江签订的《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及与王静签订的《农户借款凭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王静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逾期未偿还,徐永兰、罗志富、李桂林、单福江应承担偿还债务的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王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逾期不能偿还,被告徐永兰、罗志富、李桂林、单福江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原告延寿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0000元,利息17411.61元(从借款之日计算至2017年5月2日),自2017年5月3日起以上述本金为基数,按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利率继续计算至给付日止;被告徐永兰、罗志富、李桂林、单福江承担偿还债务的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5.29元,由被告王静、徐永兰、罗志富、李桂林、单福江承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学东人民陪审员  徐延华人民陪审员  张桂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岳永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