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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1执恢29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李亮波与闫庆朋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亮波,闫庆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2401执恢290-2号申请执行人李亮波,男,现住吉林省延吉市。被执行人闫庆朋,男,住所为吉林省延吉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吉2401民初4383号民事调解书,恢复执行前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立案通知书、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执行通知书之日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支付借款本金1267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1417元、执行费1801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于2016年12月29日冻结了被执行人闫庆朋在中国交通银行中的工资存款。2017年7月18日,本院作出(2017)吉2401执恢290-1号执行裁定,于2017年7月18日扣划被执行人闫庆朋在中国交通银行中的存款32000元,于2017年9月20日扣划被执行人闫庆朋在中国交通银行中的工资存款16500元;2017年7月21日本院将执行款30199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李亮波,交纳执行费1801元,2017年9月22日本院将执行款16500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李亮波。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亦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申请执行人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时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百五十七条第(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吉2401民初4383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南雄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金爱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