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民终23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6-1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公司、陈银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公司,陈银花,吴雪琼,姚志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民终23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甘蔗街道学院路9号闽侯世茂滨江新城A1地块商务、办公7#2层203-206号。主要负责人:柯素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侹杰,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银花,女,196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元应,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国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吴雪琼,女,198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原审被告:姚志强,男,198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公司(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银花、吴雪琼、姚志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7)闽0303民初1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陈银花的六级伤残的鉴定报告系单方面委托,且该鉴定意见书主要依据2016年10月12日莆田市涵江医院申请会诊记录及2017年3月4日厦门大学附属厦门眼科中心视觉电生理检查报告单,但原审法院未就上述两份证据进行质证,且陈银花年事已高,其视力本身存在生理性衰退,并不全是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保险公司在原审期间申请就陈银花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就其伤残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一并进行鉴定但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导致本案事实不清;2、驾驶机动车佩戴安全帽是机动车驾驶员的法定义务,陈银花未佩戴安全帽的行为对其脑部受损有直接的利害关系,陈银花应对其未佩戴安全帽而导致头部损伤自行承担部分责任。陈银花答辩称:1、陈银花的鉴定报告系经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依据医院出具的材料为证,检材客观真实,保险公司认为不构成六级伤残,没有证据推翻陈银花的伤残事实,陈银花所在村委会作为委托机构,该程序也是合法的;2、涵江交警认定吴雪琼负事故全部责任,也是事实,依据相关规定,陈银花的损害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来赔偿;3、虽然陈银花未上诉,但保留提供新证据主张误工费的权利。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雪琼答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且陈银花存在挂床现象,非医保部分吴雪琼不承担,陈银花视觉导致6级伤残与自身年龄导致老化的关系不能排除。姚志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陈银花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吴雪琼、姚志强、保险公司共同赔偿陈银花因本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77615.8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2日16时许,吴雪琼驾驶闽A×××××小型越野客车,沿福厦路从涵江往江口方向行驶至福昆线90K+100M(天下农庄路段)右转弯变更车道时,与直行的由陈银花驾驶后载陈玥瑾的涵江88717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陈银花、陈玥瑾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28日,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雪琼负事故全部责任,陈银花、陈玥瑾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银花即被送往莆田市涵江医院接受治疗,2016年12月28日出院,住院97天。出院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双眼视神经损伤;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等。出院医嘱:神经外科、眼科、骨科、康复科随诊,建休二周。2017年3月4日,陈银花又在厦门大学附属医院厦门眼科中心接受门诊治疗,上述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3012.12元。经陈银花申请,2017年3月8日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对陈银花的伤残程度作出鉴定,结论为:陈银花的伤残程度构成六级伤残,同时评定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45日,陈银花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号牌为闽A×××××小型越野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姚志强,姚志强为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协商确认,本案非医保费用3962.38元由吴雪琼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然不足部分,由双方按责任分担。本案中,吴雪琼负事故全部责任,鉴于其驾驶的闽A×××××小型越野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即保险公司应赔偿陈银花各项经济损失430499.6元(总损失434461.98元-非医保费用3962.38元)。吴雪琼应承担的非医保费用为3962.38元,该款项可直接从吴雪琼付给陈银花的垫付款8000元扣抵,余款4037.62元(垫付款8000元-应承担3962.38元)可折抵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扣抵款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陈银花426461.98元(应承担430499.6元-吴雪琼多付4037.62元)。姚志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陈银花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鉴定费是查明和确定事故当事人伤残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该费用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陈银花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陈银花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430499.6元,扣减吴雪琼多付的4037.62元,尚应给付陈银花426461.98元;二、驳回陈银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34元,减半收取计141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公司负担1241元,陈银花负担176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陈银花提供如下证据:厦门大学附属厦门眼科中心门诊收费清单一份、厦门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厦门眼科中心门诊费用清单一份、莆田市涵江医院申请会诊记录一份、厦门眼科中心厦门大学附属厦门眼科中心视觉电生理检查报告单一份,欲证明陈银花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视力受损,并因此构成六级伤残。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是新证据,附条件质证:因厦门大学附属厦门眼科中心视觉电生理检查报告单等材料均无厦门大学附属厦门眼科中心的印章,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对厦门大学附属厦门眼科中心视觉电生理检查报告单、视野检查报告单等明确载明检查者、检查日期并有医生签字且与厦门大学附属厦门眼科中心费用清单上所列的检查项目相对应,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是否采信待下文分析。本院认为,陈银花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往莆田市涵江医院就诊,入院记录的专科情况载明“双眼视物模糊”、住院期间申请会诊记录载明“双眼视神经损伤、建议:1、营养神经;2、定期眼底检查”、出院诊断载明为“双侧视神经损伤”,从上述就医记录可以确认陈银花因本案事故导致视神经受损、医嘱建议其定期进行眼底检查,故陈银花于出院后再往厦门大学附属厦门眼科中心检查,符合其病情治疗所需,厦门大学附属厦门眼科中心就陈银花的视力情况行视野检查、主导眼检查、注视性质检查、眼压检查(非接触眼压技法)、裂隙灯下眼底检查、眼底照相、视网膜电路图、眼电图,扫描激光眼底检查、角膜曲率测量、验光等检查,该检查涉及的检查项目全面、检测手段科学,可以客观确诊陈银花视力受损的具体情况,故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依据陈银花的就医资料得出陈银花因视力受损构成六级伤残的鉴定结论符合其伤情实际情况,该鉴定报告鉴定时间合理、鉴定结论较为客观,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从鉴定主体资格、鉴定程序的合法性、鉴定材料来源的合法性和真实性、鉴定所采取的技术手段的科学性、论证的科学逻辑性等方面对鉴定结论作出反驳,同时也无证据证明陈银花的视力受损与其他因素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原审未予准许对陈银花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陈银花视力受损与本案事故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并无不当;本案经过莆田市涵江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吴雪琼负事故全部责任、陈银花无责任,并无证据证明陈银花在事故发生时未佩戴安全头盔、且即使陈银花未佩戴安全头盔,也无证据证明陈银花未佩戴安全头盔与其脑部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保险公司主张陈银花未佩戴头盔导致其脑部损伤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83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易胜晖代理审判员 林艳艳代理审判员 邱园园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丽华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