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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8民初36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户廷红与毛伟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户廷红,毛伟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8民初3695号原告:户廷红,男,196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存廷,长垣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伟宗,男,197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原告户廷红诉被告毛伟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户廷红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本院依法向毛伟宗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7年10月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户廷红特别授权代理人郭存廷到庭参加诉讼,毛伟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户廷红诉称,2013年2月至2017年4月,户廷红为毛伟宗在泰国承包的起重工程工地打工。工程结束后,毛伟宗支付了部分工资,下欠工资99000元未支付。2017年5月2日,毛伟宗为户廷红打下欠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请依法判令毛伟宗支付劳务工资款99000元;诉讼费由毛伟宗承担。毛伟宗未答辩。根据户廷红的诉称意见,并经户廷红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户廷红诉请毛伟宗支付劳务工资款99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户廷红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7年5月2日欠条一份,据此证明毛伟宗欠户廷红劳务工资款99000元属实。毛伟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毛伟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综合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至2017年4月,毛伟宗雇佣户廷红在其泰国承包的工地上从事起重机安装维修工作,2017年5月2日经双方结算,毛伟宗下欠户廷红99000元劳务工资款未支付,并于当日向户廷红出具一份欠条,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户廷红工资99000.00元整毛伟宗(手印)2/5.17年”。后经多次催要未果,2017年8月3日户廷红诉至本院,诉请依法判令毛伟宗支付劳务工资款99000元;诉讼费由毛伟宗承担。本院认为,户廷红为毛伟宗提供劳务,毛伟宗给付报酬,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户廷红提供劳务后,毛伟宗未足额给付报酬,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毛伟宗欠户廷红工资款99000元,有毛伟宗向户廷红出具的欠条为证,户廷红诉请毛伟宗支付劳务工资款9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毛伟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毛伟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户廷红劳务工资款99000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5元,由毛伟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相军审 判 员  关 磨人民陪审员  顿秋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于欣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