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22民初10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吉林省东北袜业纺织工业园发展有限公司与辽源市丰硕染业有限公司、孙沛、侯艳红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东北袜业纺织工业园发展有限公司,辽源市丰硕染业有限公司,孙沛,侯艳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2民初1050号原告:吉林省东北袜业纺织工业园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经济开发区友谊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田中君,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国庆,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辽源市丰硕染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经济开发区东北袜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史利,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孙沛,住所地辽源市。被告:侯艳红,1971年7月30日出生,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原告吉林省东北袜业纺织工业园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袜业)与被告辽源市丰硕染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硕染业)、孙沛、侯艳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吉林省东北袜业纺织工业园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侯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源市丰硕染业有限公司、被告孙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北袜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厂房租赁合同,被告立即迁出其占用的原告厂房东北袜业纺织工业园区B区印染3号厂房;2.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其拖欠的房屋租金251000.78元及利息;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丰硕染业系东北袜业园入园企业,并于2012年12月15日就原告B区印染3号厂房签订《染整厂房租赁合同》,租期三年。租赁期满后,被告继续使用该厂房生产,原告未提出异议,合同继续有效且租赁期转为不定期。但被告长期拖欠房租拒不缴纳,截止2017年7月10日,被告已欠缴房租高达251000.78元,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多次推脱拒不偿还。基于被告二、三是丰硕染业的实际经营者,存在人格混同、财产混同的关系,因此必须对丰硕染业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丰硕染业、孙沛未向法庭提出答辩。被告侯艳红辩称:截止到2015年12月份我欠房租4.5万元,以后原告不让我交水、电费及蒸汽费,就没有生产。我多次找原告领导协商,我房屋抵押金4万元已经交给原告。水、电、蒸汽的费用是3.5万元,没有水、电、蒸汽导致我不能生产,产生的费用我不能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5日东北袜业与丰硕染业签订《染整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东北袜业将位于东北袜业工业园染整厂房3号房租赁给丰硕染业。租赁期限为2012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4日。租赁厂房面积为479.54平方米,租金为20元每平方米。丰硕染业缴纳了40000元的厂房保证金及35000元的设施购置费。合同到期后,丰硕染业继续使用该厂房,合同继续履行转为不定期租赁。丰硕染业未及时缴纳租金,至2017年7月10日,已欠缴租金251000.78元。另查明侯艳红系丰硕染业实际经营者,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染整厂房租赁合同、东北袜业园房租缴纳明细账。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丰硕染业租用原告的厂房,应按照约定支付租金。丰硕染业长时间不支付租金,且在原告催要后仍不支付,在此情形下,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拖欠的租金丰硕染业应支付给原告。同时,经本院查明侯艳红系丰硕染业的实际经营者,该公司无其他股东,侯艳红对公司收益及财产完全占有和支配,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孙沛系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且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故孙沛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吉林省东北袜业纺织工业园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辽源市丰硕染业有限公司厂房租赁合同,被告辽源市丰硕染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位于辽源市东北袜业纺织工业园区B区印染3号厂房;二、被告辽源市丰硕染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侯艳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连带给付原告吉林省东北袜业纺织工业园发展有限公司租金251000.78元;三、驳回原告吉林省东北袜业纺织工业园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0元,减半收取计2535元,由被告辽源市丰硕染业有限公司、被告侯艳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一璇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延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