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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24执8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马全龙诉马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全龙,马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324执869号申请执行人马全龙,男,回族,生于1984年10月14日,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执行人马波,男,生于1996年4月10日。回族,农民,高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申请执行人马全龙与被执行人马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2016)宁0324民初310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马全龙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马波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内容,即由被执行人马波于2017年5月20日偿还借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212.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5月28日向被执行人马波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状况通知书和风险告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马波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马波与申请人马全龙就调解书所确定的两期还款义务达成还款协议,即被执行人马波于2017年11月1日偿还2000元,从2017年12月1日起每月给马全龙偿还1500元,直到把20000元偿清。申请人马全龙放弃执行3212.5元,同意将该案终结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同心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324民初310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马全龙就该案在本裁定书生效后二年内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春审判员 金 鑫审判员 马成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兰 笛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