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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03民初8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汪丕林与韩君、宋保国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丕林,韩君,宋保国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03民初890号原告:汪丕林,男,1975年1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攀枝花市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华(汪丕林的妻子),女,197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攀枝花市西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建辉,四川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韩君,男,197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为四川省阆中市,现住攀枝花市西区。被告:宋保国,女,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四川省阆中市江南镇白溪村**组**号,现住攀枝花市西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蒲东,四川森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涵,四川明炬(攀枝花)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汪丕林与被告韩君、宋保国合伙协议纠纷,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5日、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汪丕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华、殷建辉、被告韩君、宋保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蒲东、郭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丕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归还欠款人民币43336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煤炭、供砖等生意,双方对出资、销售、联系货源及利润分配等作了口头约定。至2016年因市场经济不景气,无法经营。原、被告双方遂于2016年2月对双方合作期间的经济往来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433363元,随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欠款,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2016年11月21日,被告向攀枝花市西区河门口街道办事处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申请调解无果。2016年11月22日,原、被告再次因付款事宜发生纠纷,被告向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河门口派出所报警处理无果,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起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解除合伙关系;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退还入伙资金20万元;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合伙期间原告应分得利润408020.45元;4、请求法院判决合伙期间的应收账款349314的50%归原告所有。被告韩君辩称:1.同意解除合伙关系;2.原告当初在合伙时,就以买房等名义陆陆续续向被告借资了部分钱款,截止到原告起诉前借支了463804.21元,并且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双方计算利润的方式是以销售金额减去购货款,中间就没有将双方的合资金另外单独计算,所以双方均不存在退还合伙资金;3.利润的分配问题,原告起诉主要是依据复印件,被告韩君认可了自己签字的两页对账单的三性,其他的不予以认可,并且复印件上有添加、涂改的痕迹,不能够反映是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因此原告要求分得利润,没有充分的证据;4.合伙期间的应收账款,实际上是双方销售煤款,这些款项也应当在利润里,并且账款很多都是过了诉讼时效,是烂账。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除去第一项以外,其余的都应当驳回。被告宋保国辩称:原告将宋保国列为被告,就是肯定了宋保国在合伙关系中的主体地位,原告却在明知宋保国负责记账的前提下只叫韩君一人去对账,既不符合常理,也是有意为之,原告支撑诉讼请求的所有证据,既没有宋保国本人签字,又是复印件,明显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贵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除去第一项以外的所有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煤炭等生意,双方对出资、销售等作了口头约定,原告出资20万元,该款原告交给被告韩君。2016年2月4日,原、被告进行了对账,汪丕林的支出现金账为377183元,2016年2月5日,原、被告再次对账,该对账单载明:“进出帐:2011年6月15日-2014年元月16日止,进:800706.9+1173395+568172.66+4700=2546972元,出:941329+1224340+833032+15670+9100+16815=3040286元,小计:3040286-2546972=493314÷2=246657元(韩汪应平分),2016年2月5结算,韩君核算,黄建华,汪丕林,2016年2月5日”,合伙期间的收支由被告韩君负责。原、被告在外享有的债权为349314.9元。原告与被告韩君合伙期间无债务。另查明,被告韩君与被告宋保国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的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原告提出解除合伙关系,2017年9月15日庭审中被告韩君同意解除,双方合伙关系于2017年9月15日解除。原告要求被告韩君退还入伙资金20万元,因双方合伙期间,无对外债务,原告的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君辩称,原告在合伙时以买房等名义陆陆续续向被告借支了部分钱款,截止到原告起诉前借支了463804.21元,故不退合伙资金等辩解理由,因其提供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韩君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合伙期间原告应分得利润408020.45元,因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但双方对赢利的表述均不一致,原、被告对各自的主张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依据被告韩君未签字的单据主张分配利润的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也不能形成证据锁链,故对原告依据未签字的单据主张分配利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双方签字的单据本院予以支持,在合伙期间原告应分的利润为246657元,因原告在合伙期间支出的账为377183元,该款应当扣除,故被告韩君应当支付给原告的款为200000元+246657元-377183元=69474元。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合伙期间的应收账款349314的50%归原告所有,因该款系原告与被告韩君在合伙期间应收的账款,何时收到不能确定,待双方收到后可平分或另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宋保国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合伙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宋保国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具有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对于被告韩君应支付的款项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汪丕林与被告韩君的合伙关系于2017年9月15日解除;二、被告韩君、宋保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汪丕林69474元;三、驳回原告汪丕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被告韩君、宋保国承担1250元,由原告汪丕林承担6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发彬审 判 员  张 林人民陪审员  崔玉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