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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民终27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栾小祥与潘先萍、江四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先萍,栾小祥,江四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27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先萍,女,197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闻以柏,射阳县海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栾小祥,男,197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江苏薛志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四华,男,197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上诉人潘先萍因与被上诉人栾小祥、江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射阳县人民法院(2017)苏0924民初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先萍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栾小祥对潘先萍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栾小祥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栾小祥与江四华之间的借贷事实没有实际发生,双方借贷关系不存在。从栾小祥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一审法院未能查清下列事实:1.栾小祥没有将借条中载明的出借款项实际交付给江四华。2.栾小祥汇出款项的实际收款人均不是江四华,而是他人与其他单位。3.栾小祥提交的25.5万元借条与其汇款记录不相符,借款事实没有实际发生。4.栾小祥提交69000元借条的借款事实根本不存在。5.栾小祥提交100000元借条的借款事实根本不存在。6.栾小祥向江四华交付现金的事实也不存在。7.栾小祥与江四华之间相互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不符合民间借贷正常的交易方式与交易习惯。二、适用法律错误,如果本案借贷关系成立,根据栾小祥提交的汇款记录、庭审陈述,可以证明,栾小祥汇出的款项仅有8万元是汇给陈桂芝,其余都是给盐城市安能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华步成,由公司使用,实际借款人系公司,应当由公司偿还,而不是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生活,故该债务是江四华的个人债务,上诉人潘先萍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栾小祥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1.关于栾小祥与江四华的债权债务的真实性,所发生款项是栾小祥依据江四华的指示,打入江四华的指定账户,用于支付其医疗器械经营时所发生的货款。2.关于潘先萍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发生于其与江四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潘先萍并没有举证证明该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江四华未作答辩。栾小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江四华、潘先萍偿还借款本金39.4万元及利息34.262万元,合计73.662万元,并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承担以39.4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江四华、潘先萍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9日至2013年11月10日期间,江四华因经营需要共向栾小祥借款16笔,栾小祥通过现金交付和将借款汇入江四华指定账户的方式,向江四华交付了借款。2015年3月11日,江四华分别向栾小祥出具了25.5万元、6.9万元、10万元的借条各一份,金额合计42.4万元。25.5万元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栾小祥人民币25.5万元(贰拾伍万伍仟元整)(借于2012年12月25日)(月息二分)等内容。6.9万元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栾小祥人民币陆万玖仟元整),(借于2013年3月15日)(月息二分)等内容。10万元借条载明:今借到栾小祥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息三分),(借于2013年5月17日)等内容。借款后,江四华于2013年12月归还了3万元、2014年11月5日归还了2万元、2014年1月29日归还了3万元、2016年7月19日归还了1.5万元。嗣后,栾小祥在向江四华索款无果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江四华与潘先萍于2004年5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2月6日登记离婚。案涉借款从借据上载明的借款之日至2016年11月25日,江四华所还的款项在按约定利率扣除利息,并冲抵栾小祥认可扣除的2.5万元本金后,尚余本金39.9万元,利息298326.66元未能归还。一审法院认为,1.栾小祥与江四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江四华对借款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的违约责任。2.关于本案江四华向栾小祥出具的三张借据中利息约定的问题。2015年3月11日,江四华分别向栾小祥出具了25.5万元、6.9万元、10万元的借条各一份,此三张借据是双方在将以前借款汇总后所出具的条据,在借据中注明的借于2012年12月25日、2013年3月15日、2013年5月17日,虽然不是借款发生的实际时间,但应视为双方对借款利息起算日期的约定,本案中的利息应从借据中注明的2012年12月25日、2013年3月15日、2013年5月17日起算,以借据中载明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江四华所还的款项在按约定利率扣除利息,并冲抵栾小祥认可扣除的2.5万元本金后,尚余本金39.9万元,利息298326.66元。3.关于栾小祥认为收条上3万元和汇款记录3万元是一笔账的问题。江四华归还的该两笔款项,有栾小祥出具的收条及江四华向栾小祥的银行汇款凭证证实,栾小祥虽认为该两笔还款系同一笔账,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4.江四华辩称本案是合伙经营关系,不存在借贷关系。江四华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足以证明其与栾小祥系合伙关系的证据,且栾小祥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江四华辩称本案是合伙经营关系,不存在借贷关系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5.江四华向栾小祥借款的行为,虽然立据时江四华与潘先萍已登记离婚,但在借据中江四华注明了发生借款的时间是在江四华与潘先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栾小祥提供的银行汇款交易清单等证据,亦可证实案涉借款发生在江四华与潘先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江四华与潘先萍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江四华向栾小祥借款时明确约定该借款为江四华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江四华个人债务的情形,故该债务应按江四华、潘先萍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江四华与潘先萍共同偿还。综上,栾小祥要求江四华、潘先萍归还借款39.9万元,利息298326.66元,合计697326.66元,并以39.9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判决:一、江四华、潘先萍归还原告栾小祥借款39.9万元,利息298326.66元,合计697326.66元,并以39.9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二、驳回栾小祥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16元,由江四华、潘先萍负担10774元,栾小祥负担442元,保全费4553元由江四华、潘先萍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事实,有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关于栾小祥和江四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实际发生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江四华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4月9日至2013年11月10日期间多次向栾小祥借款,并于2015年3月11日分别向栾小祥出具了25.5万元、6.9万元、10万元的借条各一份,江四华对出具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辩称上述三份借条是因为栾小祥夫妻之间闹矛盾,要求江四华立据,栾小祥是为了回去向其家属交账,事实上双方是合伙经营医疗器材,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结合栾小祥提供银行交易记录及与江四华之间通话录音及出具借条后栾小祥偿还部分本金和利息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栾小祥与江四华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无不当。关于案涉借款是否应当认定为江四华与潘先萍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上诉人潘先萍认为案涉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其理由不能成立。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潘先萍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借款明确约定为江四华个人债务或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第二,即便江四华将案涉借款用于盐城市安能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但潘先萍系该公司发起人也是该公司的股东,与江四华与潘先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存在着利益关系。综上,潘先萍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16元,由潘先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荀玉先审判员  杨曦希审判员  吕伟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严海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