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民初250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市静安区土地储备中心与胡跃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静安区土地储备中心,胡跃华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06民初25013号原告:上海市静安区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董瑜,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卿,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学韬,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跃华,男,195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剑菁,上海剑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则人,上海剑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市静安区土地储备中心与被告胡跃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审法院上海铁路运输法院移送本院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上海市静安区土地储备中心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上海市静安区土地储备中心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海市静安区土地储备中心撤诉。审 判 长 刘志宏审 判 员 巫建强人民陪审员 陈洪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心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