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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295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杨俊宏与刘锦锋深圳市鑫旋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俊宏,刘锦锋,深圳市鑫旋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9595号原告杨俊宏,男,汉族,1985年2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普宁市,委托代理人吴金道,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锦锋,男,汉族,1987年5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赣州市金昌县,被告深圳市鑫旋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固戍创新工业园A栋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9072311XH。法定代表人刘锦锋。上列原告杨俊宏诉被告刘锦锋、深圳市鑫旋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2960元,特向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296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刘锦锋、深圳市鑫旋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629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锦锋、深圳市鑫旋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杨俊宏货款6296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6296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2月19日起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本判决生效后,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4元,公告费260元,均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耀华人民陪审员  曾映霞人民陪审员  王先月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叶 扬书 记 员  陈丽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