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8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罗远伦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远伦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8刑初23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远伦,男,1976年8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湄潭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湄潭县,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9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7)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远伦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兴波、被告人罗远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30日9时45分左右,被告人罗远伦驾驶贵C×××××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湄潭县兴隆镇大卢方向往兴隆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兴隆至庙塘坝2KM+200M处时,其所驾正三轮车货箱右侧与被超越的由被害人李某1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左侧车身相挂后,电动三轮车坠入路边坎下,造成李某1受伤及两��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李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远伦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1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罗远伦主动到湄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7年8月7日,罗远伦与李某1的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远伦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人李某2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协议书、收条、环模司法鉴定所[2017]车鉴字第0359号、0342交通事故车辆司法检验意见书、(湄)公(刑)鉴(法病)字[2017]04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遵)公(司)鉴(理化)字[2017]851号检验报���、遵公交认字[2017]第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告人罗远伦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远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远伦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罗远伦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罗远伦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可对被告人罗远伦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罗远伦系自首,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远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玉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