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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4民初49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余寿明与钟文明、陈邱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寿明,钟文明,陈邱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4981号原告:余寿明,男,196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宁乡县。被告:钟文明,男,197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宁乡县。被告:陈邱林,女,197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宁乡县。原告余寿明与被告钟文明、陈邱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寿明、被告钟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邱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钟文明、陈邱林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分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借款利息;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钟文明、陈邱林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5日离婚。2013年11月10日,被告钟文明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千分之二十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2014年11月10日,被告钟文明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后,原借条作废,被告钟文明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款500?000元的借条,约定月利率按千分之十五计算,借款期限为六个月。2014年12月16日,被告钟文明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4年11月10日至2014年12月16日期间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817元。之后,被告钟文明于2015年2月18日左右偿还50?000元,2015年中秋节前偿还20000元,2016年2月7日偿还2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钟文明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钟文明拖延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法院,望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钟文明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前后还本金四次共计一十九万元;该借款与被告陈邱林无关;因与他人合伙所办公司亏损,只同意偿还本金。被告陈邱林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被告钟文明、陈邱林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2月15日离婚。2013年11月10日,被告钟文明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千分之二十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2014年11月10日,被告钟文明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后,原借条作废,被告钟文明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款500?000元的借条,约定月利率按千分之十五计算,借款期限为六个月。2014年12月16日,被告钟文明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4年11月10日至2014年12月16日期间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817元。之后,被告钟文明于2015年2月18日左右偿还50?000元,2015年中秋节前偿还20000元,2016年2月7日偿还20000元。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万元,应当按约定归还本息;被告钟文明于2014年12月16日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2014年11月10日至2014年12月16日期间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817元,仍欠原告本金400?000万元。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主要是:1、被告钟文明于2015年2月18日左右偿还50?000元,2015年中秋节前偿还20?000元,2016年2月7日偿还20?000元,这三笔款是偿还的本金还是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被告钟文明于2015年2月18日左右偿还50?000元,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为偿还本金,故至2015年2月18日,被告欠原告本金350?000元及利息。至2015年9月27日(中秋节),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350?000元及利息52?850元,而被告钟文明在2015年中秋节前偿还原告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该20?000元应按其顺序先主债务前偿还利息。同理,2016年2月7日被告偿还原告20?000元也应认定为偿还利息。所以,至2017年8月18日止,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177?100元,已偿还利息40?000元,被告仍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137?100元。2、被告陈邱林是否承担偿还责任,因该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现两被告已离婚,故被告陈邱林应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钟文明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余寿明借款350?000元及至2017年8月18日的利息137?100元,从2017年8月19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并一并偿还;二、被告陈邱林对上述被告钟文明应偿还原告余寿明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金线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80元,减半收取4890元,由原告负担190元,被告钟文明、陈邱林负担4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正良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邹 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