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5民初14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岳胜平诉被告张怀杰、牛景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胜平,张怀杰,牛景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5民初1413号原告:岳胜平,男,197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怀杰,男,45岁许,汉族。被告:牛景理,男,43岁许,汉族。原告岳胜平诉被告张怀杰、牛景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怀杰、牛景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胜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怀杰返还原告岳胜平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息2000元计算的利息;支付2014年7月21日至2016年12月20日产生的利息56000元;2.判令被告牛景理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1日,被告张怀杰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由被告牛景理担保。后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本息,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张怀杰、牛景理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1张,该证据能客观真实的证明借款事实及所欠利息的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1日,被告张怀杰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截止2016年12月21日,被告张怀杰共欠原告利息56000元,双方结算后,被告张怀杰重新向原告出具1张借条,借款金额100000元,月利率2%,由被告牛景理担保。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总借故推托不付。本院认为:被告张怀杰、牛景理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岳胜平与被告张怀杰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故被告张怀杰理应依照借款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即向原告返还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被告牛景理作为被告张怀杰借款的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法律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怀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息2000元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张怀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还原告利息56000元;三、被告牛景理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00元)、财产保全费1300元,以上共计3000元,由被告张怀杰、牛景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娜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袁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