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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03民初26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牟云青与尹宝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云青,尹宝明,宛宪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3民初2633号原告:牟云青,女,197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艳华,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新,女,1990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济南市。被告:尹宝明,男,196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宛宪春,住山东省泰安市,其他身份信息不详。原告牟云青与被告尹宝明、宛宪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云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艳华、赵新新,被告尹宝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宛宪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云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675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2700元,扣除对方垫付的69000元,共计29055.56元。2、判令被告尹宝明、宛宪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4日17时45分许,被告尹宝明驾驶鲁JA89**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民族大街市场A-47号门前由西向东行驶移动车辆时,适遇牟云青驾驶千鹤牌电动车沿民族大街市场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尹宝明驾驶鲁JA89**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将牟云青人车撞倒,造成牟云青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核查,肇事车辆鲁JA89**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宛宪春,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为维护原告牟云青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尹宝明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牟云青主张的金额负担不起。被告宛宪春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2月14日17时45分许,被告尹宝明驾驶鲁JA89**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民族大街市场A-47号门前由西向东移动行驶车辆时,适遇原告牟云青驾驶千鹤牌电动车沿民族大街市场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被告尹宝明驾驶鲁JA89**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将牟云青人车撞到,造成原告牟云青受伤和民族大街市场内的设施物品,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7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作出济(市中)公交认字[2016]第121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尹宝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牟云青不承担事故的责任。鲁JA89**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宛宪春,该车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伤残死亡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合同期间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牟云青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含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期间)、营养期限、护理时间及人数(含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期间)、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的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后于2017年7月17日出具该所[2017]临鉴字第1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牟云青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伤右下肢,目前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障碍,鉴定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为18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期间误工期限为30日;伤后护理时间为9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期间需1人护理2周;伤后营养期限为9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约需12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牟云青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达成如下协议:一、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牟云青损失合计112000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余款102000元于2017年9月30日前打入牟云青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4340622340373788账户内。二、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纠纷经本次调解一次性处理完毕,双方今后互不追究。事故发生后,被告尹宝明为原告牟云青垫付医疗费59000元,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该69000元包含在原告牟云青的医疗费总额中,但在其诉讼请求中已经扣除。另被告尹宝明为原告牟云青垫付护理费4400元,提供济南康乃馨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护理合同、发票、护理员身份证复印件。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4400元医疗费应自被告尹宝明应承担的费用中予以扣除。被告尹宝明对原告牟云青主张的医疗费7755.56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2700元均无异议。被告尹宝明称,其与被告宛宪春在同一市场上经营认识,事故发生时的车辆是宛宪春的,当时因为他的车挡着我的车,我找他三次,他没空,他的车没有钥匙,他告诉我怎么操作,我开着他的车挪车的时候发生事故。被告尹宝明称移动被告宛宪春的车辆是经过其本人同意,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牟云青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住院21天,按每天100元计算。被告尹宝明认为,数额过高。原告牟云青主张营养费4500元,根据鉴定意见,伤后营养期限90天,按每天50元计算,提供购物小票一宗金额1300元左右。被告尹宝明认为,数额过高。对于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牟云青住院21天,其主张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原告杨素英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2)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牟云青主张营养费有鉴定意见书及营养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其实际支出营养费事实,结合其提供的证据,本院酌定其营养费为13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牟云青与被告尹宝明于2016年12月14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部门已经认定被告尹宝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牟云青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法律同时规定,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牟云青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尹宝明予以赔偿。被告宛宪春未提供证据证实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已经脱离其实际控制,故应对被告尹宝明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对于本院认定的原告牟云青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医疗费7755.56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300元、鉴定费2700元,应由被告尹宝明予以赔偿,其已经垫付的护理费44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宛宪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宝明赔偿原告牟云青医疗费7755.56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300元、鉴定费2700元等共计25855.56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4400元,余款21455.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二、被告宛宪春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尹宝明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牟云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元,由被告尹宝明、宛宪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建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