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7101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杨建文与上海长发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文,上海长发购物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7101民初611号原告:杨建文,男,1979年9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被告:上海长发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SOOPAKIJCHEARAVANONT(谢吉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钧杰,男。原告杨建文与被告上海长发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文,被告长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退回货款3.80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5月3日在上海市江月路XXX号长发公司浦江店(卜峰莲花)购买了乐维饮乐小雪芦荟一瓶,价格3.80元,后发现该产品生产日期为2016年3月29日,保质期为12个月,已过期,经与店内人员协商无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本院。被告长发公司辩称,认可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过饮料,但该品种饮料在全市超市均有销售,原告不能证明涉案过期饮料是在被告处购买的,且原告多次购买、拆分起诉,每案请求1,000元的赔偿,不符合正常消费者的行为,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5月3日,原告杨建文在被告长发公司购买了乐维饮乐小雪芦荟饮料一瓶,单价3.80元,该商品生产日期为2016年3月29日,保质期为12个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发票、商品照片、实物,被告提供的2017年5月3日购物记录照片打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发票、商品实物及被告提交的购物记录照片打印件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于2017年5月3日在被告处购物消费,原告关于发票日期与购物日期不一致的解释,符合常情,亦与实际情况不悖,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关于涉案商品是否在其公司购买存有异议,及原告多次购买拆分起诉的答辩意见,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难以采信。原告购买“乐维饮乐小雪芦荟”时,已超过保质期,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退一赔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要求获赔时应将其购买的涉案商品返还被告长发公司,使其可以通过正常途径予以处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长发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杨建文购物款3.80元,同时原告杨建文应退还被告上海长发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乐维饮乐小雪芦荟饮料”一瓶,如原告杨建文届时无法退还,则以3.80元的价格折抵应退货款;二、被告上海长发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建文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上海长发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雯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许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