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3民初25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4-27
案件名称
原告周萍萍与被告孙前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萍萍,孙前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3民初2571号原告:周萍萍,女,198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被告:孙前程,男,199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原告周萍萍与被告孙前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萍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前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7年5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6%的利息标准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9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万元。借款后,被告书写借条一份,约定于2016年10月20日归还借款,但被告未能如期还钱。后被告又再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于2016年11月10日书写欠条一份。承诺2016年底归还全部借款。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孙前程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万元。借款后,被告书写借条一份,约定于2016年10月20日归还借款,但被告未能如期还钱。后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于2016年11月10日出具欠条一份。上述事实,有借条、欠条、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孙前程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有借条、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故对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支持自2017年5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前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周萍萍借款40000元,并以40000元为基数,承担自2017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孙前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庆林代理审判员 崔 建人民陪审员 杨自金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尹 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