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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9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杨建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9刑初10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建成,男,1985年1月20日生,布依族,贵州省惠水县人,小学文化,贵州省惠水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长顺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现在居住地候审。长顺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建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由审判员龙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建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5日,杨建成喝酒后驾驶贵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合心寨方向往交警队方向行驶,行驶至309省道181公里加100米处时,被长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l3lmg/lOOml,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133.48mg/lOOml。被告人杨建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量刑建议:在拘役二个月以下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建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亦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建成系贵州省惠水县涟江街道办事处排楼村水井组的村民。2015年11月25日晚上六时左右,杨建成与吴定才在长顺县城吴定才的姨妈家吃饭时喝了几两白酒和一点啤酒,后杨建成驾驶贵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合心寨方向往交警队方向行驶,行驶至309省道181公里加100米(小地名:合心寨)处时,被长顺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对杨建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31mg/100ml。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48㎎/100ml。上述事实有物证摩托车照片,被告人杨建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结论报告,立案登记表,血样提起登记表及呼吸式酒精含量测试单,查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经本院综合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均能证明上述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建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建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此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建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壹仟(1000)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龙毅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行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