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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5行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宗虎与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虎,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马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p t ” > 行 政 判 决 书(2017)青0105行初18号原告:宗虎,男,东乡族,1991年11月1日生,个体,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现租住西宁市委托代理人:位长城,青海松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南山东路法定代表人:马旦正,该分局局长。出庭负责人:周海斌,该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卢品章,该分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第三人:马明,男,回族,1992年8月8日生,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康乐县,现租住西宁市城东区。原告宗虎不服被告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以下简称城东分局)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的东公(清)决字[2016]第102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一案,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6年7月21日,本院依法追加马明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宗虎及其委托代理人位长城,被告城东分局副局长周海斌及委托代理人卢品章,第三人马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0月26日,被告城东分局对原告宗虎作出的东公(清)决字[2016]第102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6年7月3日16时许,违法行为人宗虎在西宁市城东区下南关街市场内经营鸡店时,因招揽生意与隔壁店铺的马明、马兵等人发生争执后相互撕扯殴打,期间违法行为人宗虎持械将马明、马兵等人打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宗虎予以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原告宗虎诉称,原告及母亲赵哈妮菲于2016年7月3日16时许先后无端遭受马明、马兵等人的辱骂和持械殴打,而被告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却认定原告因鸡店生意发生争执故持械伤人,该认定显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实际情况是,原告仅是在遭受马明等人的殴打且走投无路的情况下,才随手操起了隔壁卖羊肉铺面的刀子,并非用于非法目的,主观上也没有违法的故意或过失,只是救母心切且自身遭受轮番攻击生命面临严重威胁的情况下出于自卫的一种应急反应的奋起反抗,尽管未能成功制止马明等人的违法犯罪行为,仍符合正当防卫的法律要件。退一步讲,即使原告在该正当防卫过程中由于认识偏差、法律知识欠缺等存在一定的失当行为,也不能因此影响更不能否认正当防卫的性质。遭受被告”顶格重处”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公平。还需要说明原告一贯品行良好,无案底,即使在忙中出错行为有所失当仅需给予较轻的处罚即可。而被告丝毫未考虑原告特定行为的场合,难保法律实施的合理性及社会效果。请求法院1、确认被告东公(清)决字[2016]第102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立案依据为东公(清)决字[2016]第102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提交证据为,1、照片21张,拟证明原告及其母亲被马明等人殴打致重大伤害才采取的防卫措施;2、录音光碟一张,拟证明原告在接受派出所民警讯问过程中受到民警威胁、恐吓的事实。被告城东公安分局辩称,一、基本案情的调查经过、认定的事实及处理结果。被告受理该案件后及时进行了调查取证工作,依法调查查明:2016年7月3日16时许,两名顾客先到西宁市城东区下南关街宗虎家经营的生鸡店购买生鸡,但未购买,后又到马明家经营的鸡店去购买生鸡。因此宗虎的母亲赵哈妮菲与马明、马兵、马如海梅等人发生语言争执,继而双方相互厮打在一起,宗虎闻讯赶来与马明、马兵、马如海梅等人厮打,后宗虎拿起隔壁羊肉摊上的一把匕首将马明腹股沟部捅伤,厮打过程中宗虎、赵哈妮菲、马兵、马如海梅亦不同程度受伤。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作案工具扣押清单、住院病历、违法行为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言及青海省正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2016年10月26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东公(清)决字[2016]第102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违法行为人宗虎作出了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二、对原告诉状中提出异议的答复。2017年7月3日,双方当事人因抢生意发生争执继而互相厮打。涉案双方主观上均有伤害对方的故意,客观上均实施了殴打、伤害对方的行为。双方的行为均侵犯了对方的身体权。且双方均为成年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为结伙殴打他人,案件影响恶劣,原告使用凶器对违法行为人马明的身体进行非法伤害,致使其腹股沟部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完全正确,符合法律规定。针对原告提出的其在遭受马明等人殴打后出于防卫的目的才持刀将马明捅伤的异议,被告认为原告在发现其母赵哈妮菲与马明等人发生打架后,没有进行劝阻,防止事态进一步扩大,而是积极参与到打架斗殴之中,并使用匕首将马明捅伤,其使用匕首并不能有效制止该事件扩大发展,而是出于故意伤害他人的目的,不存在正当防卫的行为。至于原告所述的认识偏差,法律知识欠缺以及原告品行良好等理由,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律依据。根据相关规定,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处以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至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故我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处罚决定是准确的,符合法律规定,并非顶格重处。综上所述,被告对宗虎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恳请法院予以维持。被告城东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案件来源和到案情况1-1受案登记表一份,1-2受案回执一页,1-3到案经过两页,1-4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1-5传唤证、传唤审批表、传唤、行政拘留通知家属记录4页,以上证据证明本案案件来源合法,我局对案件有管辖权,并依法受理此案并传唤原告到案进行初查。第二组证据案件调查及处罚经过:2-1宗虎2016年7月5日的住院病历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共18页,该份证据证明原告身体多处软组织受伤;2-2马明2016年7月3日的住院病历及接收证据材料清单公9页,该证据证明马明因被他人用锐器刺伤右侧腹股沟处;2-3原告捅伤马明的作案工具扣押的相关法律文书材料共9页,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故意伤害他人时使用了凶器匕首;证据2-4、2-5、违法行为人马明、宗虎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及其母与马明、马兵等人因抢生意发生撕打,原告用匕首将马明腹部捅伤的事实;证据2-6、2-7、2-8违法嫌疑人马兵、赵哈尼菲、马如海梅(尚未到案)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及其母与马明、马兵等人因抢生意发生撕打,原告用匕首将马明腹部捅伤的事实,双方均存在故意殴打他人的行为;证据2-9、2-10、2-11,证人王金梅、铁进花、马慧云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及其母与马明、马兵等人因抢生意发生撕打,原告用匕首将马明腹部捅伤的事实;证据2-12青海征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和马明的伤情经法医学鉴定为轻微伤;证据2-1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页,证明我局在作出具体行政处罚前,按照程序规定,向原告告知了被处罚人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证据2-14行政处罚审批表、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证明我局作出处罚完全是严格按照程序规定呈报审批,所作出的处罚决定定性准确,处罚适当;证据2-15原告人口基本信息表1页,证明原告已达到治安处罚的责任年龄,符合被处罚对象的范围。第三组证据:法律依据3-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3-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3-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一百零七条,以上证据证明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依法作出的,具有法律依据。第三人马明述称,我不认可原告的诉求,原告所说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事实,原告先辱骂我方,原告母亲首先动手,后来原告拿剪刀和匕首刺伤了我哥哥的手和我,原告不属于正当防卫。我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异议。第三人马明未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证据2-1、2-2均无异议,对2-3证明方向不认可,无法证实宗虎对马明的伤害,宗虎属于自卫行为,原告没有捅伤马明,原告手里拿着刀,马明在夺刀的时候自己伤的自己。对证据2-4宗虎的询问笔录有些属实有些不属实,询问的时候存在引诱、威胁的非法行为,原告说的是去拉架,但笔录上说的是原告去打架。对证据2-5对马明的询问笔录有异议,马明和马兵也都拿了凶器,原告是正当防卫,并没有故意伤害第三人。对2-6、2-8、2-9、2-11等涉案人员的笔录不认可,他们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参与伤害了原告和其母亲,对2-7无异议,对2-10证明方向有异议,这里只能体现出第三人对原告有伤害行为,不能证明原告对马明实施伤害行为的事实。对2-12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宗虎的司法鉴定有异议,宗虎提出了重新鉴定的请求,但公安机关没有受理,对马明的鉴定意见也有异议,没有看到血迹。对证据2-13有异议,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因为宗虎签字那里有涂改迹象。行政处罚告知被告是告知了,但送达时候说有异议也没用。对证据2-1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因为作出处罚的当天就执行,过程较为仓促,对证据2-15无异议,属实认可。对第三组证据适用的法律有异议,不认可。被告城东公安分局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是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血衣照片不认可不质证,录音资料来源不合法不予认可。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认为衣服上的血迹,我们打架都是厮打在一起,血迹分不清是谁的,我认为是我和我哥的血迹。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城东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第三人马明不持异议,原告宗虎虽不予认可,但不能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实,且该证据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不予认可,证据证实了原告及其母亲在与第三人马明等人双方相互厮打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办案民警在对原告制作讯问笔录时,原告认可在与第三人相互厮打时持刀戳第三人的事实,与青海省正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中第三人马明的伤情相吻合,不能证明原告具有正当防卫的性质,故对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的证明方向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宗虎家与第三人马明家均在西宁市城东区下南关街市场内经营生鸡店,系邻居。2016年7月3日16时许,两名顾客先到西宁市城东区下南关街宗虎家经营的生鸡店购买生鸡,但未购买,后又到马明家经营的鸡店去购买生鸡。因此宗虎的母亲赵哈妮菲与马明、马兵、马如海梅等人发生语言争执,继而双方相互厮打在一起,宗虎闻讯赶来与马明、马兵、马如海梅等人厮打,后宗虎拿起隔壁羊肉摊上的一把匕首将马明腹股沟部捅伤,厮打过程中宗虎、赵哈妮菲、马兵、马如海梅亦不同程度受伤。被告城东公安分局受理该案后,于2016年7月10日、7月15日就马明、宗虎的伤情进行了委托鉴定。并对涉案当事人宗虎、赵哈妮菲、马明、马兵、马如海梅、进行传唤、询问,对证人王金梅、铁进花、马慧云等进行了调查。2016年7月24日、8月15日,青海省正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马明、宗虎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2016年10月26日,被告城东公安分局依据上述事实及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东公(清)决字[2016]第102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违法行为人宗虎作出了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同日,被告城东公安分局作出东公(清)决字[2016]第102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违法行为人马明作出了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撤销。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公安机关有权依法对其行使罚款、行政拘留等治安管理处罚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本案中,宗虎的母亲赵哈妮菲在西宁市城东区下南关街市场内经营生鸡店时,因争抢生意与马明、马兵、马如海梅发生语言上的争执,继而双方相互厮打在一起,宗虎闻讯赶来没有进行劝阻,防止事态进一步扩大,而是积极参与到打架斗殴中,并在厮打过程中使用匕首将马明捅伤,显然属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目的,不存在正当防卫的行为。宗虎持刀捅伤马明造成马明轻微伤,其行为已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被告城东公安分局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东公(清)决字[2016]第102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违法行为人宗虎作出了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被告城东公安分局在对宗虎作出处罚决定时考虑了案件的起因和各自责任承担,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基本事实清楚,相应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宗虎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宗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育宁审判员贺众明人民陪审员张巧宏二○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汪正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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