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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民终9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中国机械工业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于进军、四川省泸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锦分公司;中机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机械工业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进军,四川省泸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锦分公司,中机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民终9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机械工业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四建)。法定代表人王瑞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峰,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画宝勇,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进军,男,1963年12月24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亮,山西省阳城县北留镇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泸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锦分公司(以下简称云锦分公司)。负责人余忠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瑛,公司法务。原审被告中机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电力)。法定代表人苏引平,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东亮,公司员工。上诉人中机四建因与被上诉人于进军、云锦分公司、原审被告中机电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泽州县人民法院曾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2016)晋0525民初951号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中机四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晋05民终1178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泽州县人民法院(2016)晋0525民初951号民事判决;发回泽州县人民法院重审。泽州县人民法院又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7)晋0525民初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中机四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机四建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云锦分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中免责条款为无效条款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云锦分公司没有资质错误。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于进军辩称:上诉人与云锦分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及答辩人与云锦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上诉人应对云锦分公司欠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云锦分公司辩称:上诉人与云锦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中免责条款为无效条款。上诉人至今尚欠云锦分公司工程款。一审认定云锦分公司没有资质的事实是正确的。中机电力陈述:因上诉人未对中机电力不承担责任的一审判决内容提出异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中机电力无关,不做答辩。于进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被告连带清偿原告于进军剩余工程款249554.2元;2、要求云锦分公司支付铲车使用费及人工工资1240元。原审查明的事实:中机电力整体承包山西晋煤华昱工程后,作为总承包方,将该标段工程分包给中机四建,中机四建又分包给云锦分公司。2015年3月12日,原告于进军与被告云锦分公司签订了土方开挖合同书,原告于进军承包高流煤洁净利用化电热一体化示范项目主厂房及炉后设施工程的土方开挖、平整。合同中,双方对工程概况、工程期限、工程质量、付款的方式、双方责任等方面进行了约定。2015年5月5日原告于进军与被告云锦分公司签订了土方回填工程分包合同书,原告于进军承包高流煤洁净利用化电热一体化示范项目主厂房及炉后设施工程的周边及室内土方回填。合同中,双方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工程价款与双方责任与义务、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了约定。于进军依该合同完成的工程量,根据云锦分公司余忠跃、牛爱军签字的工程结算表及于进军陈述,于进军完成工程总价款689554.2元,收到工程款440000元,欠款为249554.2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原告于进军与被告云锦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中机电力分包给中机四建,中机四建再分包给云锦分公司的工程,中机四建与云锦分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及于进军与云锦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系无效合同,于进军依该合同完成的工程量,云锦分公司欠于进军工程款249554.2元,被告云锦分公司予以认可。被告中机电力作为总承包人,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有资质中机四建,中机电力提供了按合同支付中机四建工程款的证据,于进军提出未结清工程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该院认为中机电力在本案中履行了应尽的义务,不应再承担支付于进军工程款的责任。中机四建作为分包人擅自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云锦分公司,违反法律规定,该分包合同无效,对合同无效的后果,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中机四建与云锦分公司签订结算协议第三条规定,“本协议签订前,乙方(云锦分公司)承诺自行结清所有分包工程有关的工人工资、材料费、周围材料租赁费、机械租赁等各种欠款,并承诺本分包工程所有债务与甲方(中机四建)无任何法律关系。乙方如发生以上人员及供应商聚众闹事,每发生一次,乙方自愿向甲方支付20万元违约金”。庭审中,中机四建称已超额支付云锦分公司工程款,若中机四建在云锦分公司未付清于进军欠款的情况下付清云锦分公司工程款将侵害原告利益,故中机四建与云锦分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中对中机四建的免责条款应为无效条款,中机四建应对云锦分公司未支付于进军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于进军要求云锦分公司支付使用铲车的费用及人工工资1240元的请求无相关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四川省泸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锦分公司支付原告于进军工程款249554.2元,被告中国机械工业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于进军对被告中机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于进军对云锦分公司支付使用铲车的费用及人工工资1240元的诉讼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中机四建是否应承担给付被上诉人于进军案涉工程款的连带责任。针对上诉人中机四建的请求,评判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云锦分公司无施工资质而与中机四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该规定应认定双方所签合同无效。中机四建作为有施工资质的企业,将工程承包后,又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云锦分公司,导致分包合同无效,中机四建存在缔约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现因云锦分公司尚欠于进军部分工程款249554.2元,于进军要求中机四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中机四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43元,由上诉人中国机械工业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剑审判员 张 钰审判员 郭红洁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杜 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