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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刑更39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罪犯李武林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武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刑更3916号罪犯李武林,男,1982年4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汉族,小学文化。现在江苏省江宁监狱服刑。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日作出(2012)泰海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武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刑期至2025年2月1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追缴未退出的赃款。被告人李武林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2012)泰中刑终字第004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6月28日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4年6月16日、2015年9月20日作出(2014)宁刑执字第2313号、(2015)宁刑执字第735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李武林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至2023年10月1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于2017年8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以罪犯李武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武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以来,罪犯李武林在服刑期间获得表扬三次,财产性判项未履行。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武林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予以减刑。因该犯系未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罪犯,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武林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23年2月1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方 红审判员 何立龙审判员 郭正道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