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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执2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春英与被执行人宁夏银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春英,宁夏银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2执211号申请执行人:李春英,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执行人:宁夏银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法定代表人:王万军,宁夏银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李春英与被执行人宁夏银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石嘴山仲裁委员会(2017)石仲字第053号裁决书,向被执行人宁夏银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李春英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8983元,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245元,壁挂炉费、天然气碰头费、闭路初装费占用利息损失1862.5元,仲裁费466元,共计11556.5元,并承担本案执行申请费50元。被执行人宁夏银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38条、39条、4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宁夏银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等单位的存款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宁夏银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收入11606.5元(含执行申请费50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姜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冠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