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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525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张顺清与杨生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顺清,杨生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贵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525民初146号原告:张顺清,男,1970年7月4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青海省贵南县人,个体户,现住贵南县。被告:杨生平,男,1983年12月8日生,公民身份号码×××,土族,甘肃省积石山县人,个体户,住甘肃省积石山县。原告张顺清与被告杨生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9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顺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生平经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顺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大肉款828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日至2017年1月6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出售大肉,价款合计8282.4元。被告未结账,有被告亲笔签字确认的销售凭证为证。后经原告多次讨要,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久拖不给。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杨生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辩解意见。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张顺清为证明以上事实,提供书证销售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肉款8282.4元及销售明细的事实。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因系原始、直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6年11月2日至2017年1月6日期间,被告杨生平多次从原告张顺清处购进大肉,价款合计8282.4元。但被告杨生平未向原告张顺清及时支付价款。现被告杨生平至今未清偿该笔欠款。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同等价款的合同,原告张顺清与被告杨生平达成买卖合意且原告张顺清已履行相应义务。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杨生平对其债务应当清偿,故对原告张顺清要求被告杨生平支付肉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生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张顺清支付肉款828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114元,以上共计164元由被告杨生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 莉 芹审 判 员 许 海 青审 判 员 卓 玛 本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才块乙亥书 记 员 才让卓玛本案判决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