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82执7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尹丽云与孔庆斌身体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尹丽云,孔祥浩,孔庆斌,孔凡新,孔凡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百条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1182执743号申请执行人:尹丽云。申请执行人:孔祥浩。被执行人:孔庆斌。被执行人:孔凡新。被执行人:孔凡惠。尹丽云、孔祥浩申请执行孔庆斌、孔凡新、孔凡惠身体权纠纷执行一案,汾阳法院于2017年8月16日作出的(2017)晋1182民初字55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按时履行判决书法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6)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11)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实行)》第32条、第35条、第36条、第40条、第42条、第43条、第44条、第57条、第58条、第59条、第10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责令被执行人孔庆斌、孔凡新、孔凡惠给付尹丽云、孔祥浩7860.99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本裁定送达之后,如被执行人不按时履行判决义务,所有法律后果由被执行人自行承担。被执行人如有不配合本院执行手段的情形,本院将依法对其采取拘留等强制措施,知道全部执行完毕为止。执行员 : 林 飞书记员 :王世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