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194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4-20
案件名称
胡玉宝与重庆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鲁能星城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玉宝,重庆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鲁能星城店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19441号原告:胡玉宝,男,198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重庆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鲁能星城店,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尚品路778号鲁能星城六街区19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MA5U3TLTXP。负责人:唐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涛,男,系公司员工。原告胡玉宝与被告重庆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鲁能星城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玉宝、被告重庆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鲁能星城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玉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货款5.20元,并赔偿原告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一包巧妈妈果蜜奇,购买价格为5.2元。该产品包装上标示生产日期为2016年6月27日,保质期为12个月,已经超过保质期。被告销售不安全食品,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重庆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鲁能星城店辩称,对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巧妈妈果蜜奇的事实没有异议,产品已过保质期也没有异议,但对于原告这种知假买假要求惩罚性赔偿的行为,违背诚信原则,法院不应当支持。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8日,原告胡玉宝在被告重庆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鲁能星城店购买一杯巧妈妈牌奇异果果汁果冻(果蜜味),原告支付货款5.20元。该产品包装上标示生产日期为2016年6月27日,保质期为12个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禁止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应属不安全食品。被告对于原告购买产品及产品超过保质期均没有异议。被告作为经营者,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商品为不安全食品的情况下,仍进行销售,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辩称的违背诚信原则不能免除其应负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鲁能星城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胡玉宝货款5.20元,并赔偿原告胡玉宝1000元,共计100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重庆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鲁能星城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冯翔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钟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