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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4民初8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常德市恒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与谭繁、常德市文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德市恒顺通物流有限公司,谭繁,常德市文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4民初883号原告:常德市恒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鼎城区贺家山原种场大洲分场(小学部)。法定代表人:杨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南军,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临澧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谭繁,男,1987年9月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常德市鼎城区。被告:常德市文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穿紫河街道办事处康桥社区常德大道美食文化传播中心AB座。法定代表人:熊文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英琦,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南坪街道办事处白马社区龙港路421号。主要负责人:贺仕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业君,男,该支公司员工。原告常德市恒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通公司)与被告谭繁、常德市文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华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顺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南军、李坤、被告谭繁、被告文华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英琦、被告平安财保常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业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顺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谭繁与文华运输公司连带赔偿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停运损失、鉴定费、交通费合计33624元,车辆贬值损失依鉴定情况计算;2.要求平安财保常德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7年5月7日18时30分,谭繁驾驶文华运输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湘J×××××中型客车,沿国道207自北向南行驶至临澧县××岗镇××徐家组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驶出道路,与由恒顺通公司工作人员刘南军驾驶的湘J×××××重型仓栅式货车前部碰撞,造成该重型仓栅式货车严重受损及两车车上人员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临澧交警队)认定谭繁负事故全部责任。另外,肇事车辆湘J×××××中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保常德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谭繁系文华运输公司的员工。平安财保常德公司辩称,1.认可车辆维修费16700元;2.施救费按照湖南省道交施救标准,保险公司同意赔偿500元;3.其余损失依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文华运输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对车辆维修费没有异议,施救费同保险公司意见,其他损失文华运输公司不同意赔偿。谭繁辩称,谭繁系文华运输公司员工,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文华运输公司及平安财保常德公司承担,谭繁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7年5月7日18时30分许,谭繁驾驶车牌号为湘J×××××中型普通客车,沿国道207自北向南行驶至临澧县××岗镇××徐家组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向左驶出道路,其所驾车辆车体右侧后部与自南向北行驶刘南军驾驶乘载刘龙初的车牌号为湘J×××××重型货车前部碰撞,造成湘J×××××重型货车乘客刘龙初及湘J×××××中型客车乘客王跃军、江妖、杨满支、关梓阳、周秀前、陈新连、谭繁等八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谭繁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南军无责任,刘龙初无责任。刘南军驾驶的车牌号为湘J×××××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恒顺通公司,湘J×××××重型仓栅式货车因本次事故受损产生修理费16700元。湘J×××××中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文华运输公司,文华运输公司为湘J×××××中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包括不计免赔险的商业三者险等险种,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中伤者刘龙初产生医疗费3500元左右,已经由谭繁垫付,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其他损失经与保险公司确认为3500元,本案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可。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谭繁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谭繁主张,自己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文化运输公司主张,谭繁与文化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并提交《承包经营合同》1份,拟证明其主张,谭繁与平安财保常德公司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恒顺通公司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该《承包经营合同》系案外人谭业江、尹跃初作为乙方与文华运输公司(甲方)签订的客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与本案无关联,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谭繁与文华运输公司在庭审中一致陈述,湘J×××××中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文华运输公司,实际由谭繁进行营运,文化运输公司为谭繁办理相关营运证件、提供营运线路,每月收取谭繁营运管理费500元,车辆由谭繁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双方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挂靠人谭繁与被挂靠人文化运输公司对恒顺通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谭繁系本案适格被告。平安财保常德公司是否就案涉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尽到特别提示说明义务。平安财保常德公司向本院提交《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1份,拟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维修费、施救费之外的各项间接损失不负责赔偿,上述证据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恒顺通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尽到特别提示说明义务,文华运输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谭繁称自己并未看到该保险条款。本院认为,庭审中,文华运输公司认可平安财保常德公司就免责条款对其尽到特别提示说明义务,文华运输公司作为湘J×××××中型普通客车的投保人,其上述陈述系对己方不利事实的认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平安财保常德公司就保险免责条款已经向投保人尽到特别提示说明义务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3.恒顺通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车辆维修费,依维修费发票认定为16700元。(2)车辆施救费,恒顺通公司向本院提交施救费收据,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平安财保常德公司主张施救费500元,但其并未提交证据推翻恒顺通公司主张,故本院根据恒顺通公司提交的收据认定施救费为1980元。(3)停运损失,应恒顺通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湘J×××××重型仓栅式货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进行鉴定,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得出评估结论:湘J×××××乘龙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于2017年5月8日至2017年5月31日停运期间损失为人民币11304元,对湖南明鉴司法鉴定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文华运输公司及平安财保常德公司均没有异议,谭繁认为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无鉴定资质,且此份鉴定意见仅能作为调解或司法诉讼参考依据,不能作为法院判决依据。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场共同选定的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按照法定的标准、程序、方法做出的专业评估结论,在当事人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损失的依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各被告对恒顺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杰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合同》均没有异议,结合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定恒顺通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为11304元。(4)鉴定费,恒顺通公司为车俩停运损失鉴定花费鉴定费3000元,本院对鉴定费发票证明力予以确认。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2984元。4.关于车辆贬值损失,恒顺通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湘J×××××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辆贬值损失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事实,湘J×××××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辆注册登记日期是2013年11月7日,其使用性质为货运,故该车辆于事故发生前必定会有一定程度的折旧,事故发生后,车辆进行维修后已开始继续营运,且对贬值损失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应予以赔偿,故本院对恒顺通公司要求对湘J×××××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辆贬值损失进行鉴定的申请予以驳回,对恒顺通公司要求各被告承担贬值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5.关于交通费,恒顺通公司主张因其公司员工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前往交警队、鉴定机构等地产生交通费640元,恒顺通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其交通费损失无相应票据提交,第二次庭审时提交发票55张,拟证明其交通费损失,谭繁认为发票号码均为连号,对发票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文华运输公司、平安财保常德公司认为发票不能证明系由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本院认为,恒顺通公司提交的均为通用定额发票,发票上无开票日期,且均为连号,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已经对恒顺通公司请求的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停运损失予以支持,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恒顺通公司请求的交通费损失并非法律规定的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故对其要求各被告赔偿交通费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平安财保常德公司作为谭繁驾驶的肇事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恒顺通公司的财产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谭繁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恒顺通公司因交通事故所致的财产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文华运输公司与谭繁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对恒顺通公司要求由谭繁和文化运输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平安财保常德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恒顺通公司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恒顺通公司16680元(维修费16700元-2000元+施救费1980元),以上合计18680元,其余损失14304元(32984元-18680元),由文华运输公司与谭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赔偿常德市恒顺通物流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施救费损失共计18680元;二、谭繁赔偿常德市恒顺通物流有限公司停运损失、鉴定费损失共计14304元,常德市文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汇入本院执行款专户,户名:临澧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9×××0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临澧支行)。三、驳回常德市恒顺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元,减半收取312元,由谭繁、常德市文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向 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薇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