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民终17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张清森、张东林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清森,张东林,张三东,张洪和,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乐陵市供电公司,乐陵市大孙乡乔家村民委员会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终17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清森,男,1986年5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乐陵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东林,男,198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乐陵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三东,男,199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乐陵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洪和,女,196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乐陵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凯,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乐陵市供电公司,住所地乐陵市五洲中大道611号。法定代表人:曹清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彬,山东胜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彬,该公司运营部主任,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陵市大孙乡乔家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乐陵市。负责人:乔宾,该村主任。上诉人张清森、张东林、张三东、张洪和,上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乐陵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乐陵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乐陵市大孙乡乔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乔家村委会)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2016)鲁1481民初1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清森、张东林、张三东、张洪和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凯、上诉人乐陵供电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彬、许彬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乐陵市大孙乡乔家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清森、张东林、张三东、张洪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乐陵供电公司向上诉人赔偿:死亡赔偿金258600元、丧葬费262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用15000元、误工费1800元,共计374958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乐陵供电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害人张某的死亡原因系使用乐陵供电公司变压器送电时,因变压器等供电设备不安全造成的。乐陵供电公司系高压电经营者,是赔偿责任的法定主体,应承担无过错责任,且无法定免责事由。乐陵供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2016)鲁1481民初1964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乐陵供电公司不承担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依据原告提交的照片认定涉案变压器外部包装破损,接线头绝缘包装缺少,生锈严重,裸露在空气中,进而认定我方有过错是错误的。依据受害人张某与电工张侦和的通话截屏,认定张某要求张侦和供电,进而认定张侦和没有及时到达现场,上诉人存在过错是错误的。原告近亲属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自己电力操作资质和经验,且事前大量饮酒的情况下,擅自攀爬变压器台架,导致触电死亡严重后果,属于安全防范意识不够,存在重大过错,应由其本人承担全部责任。乐陵市大孙乡乔家村民委员会未答辩。张清森、张东林、张三东、张洪和、高卫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乐陵市供电公司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258600元、丧葬费26230元、被告抚养人生活费23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用15000元、误工费1800元,共计374958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等全部费用;被告乐陵市大孙乡乔家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5月13日,张某为镇政府五保户张富安建房工程实行义务帮工,因工程施工需要用电力,而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乐陵市供电公司工作人员张侦和却不在岗,经联系迟迟不能到来的情况下,张某在实施送电过程中,因被告电力设施不安全因素导致张某被电力击伤致死。被告国网供电公司工作人员不在岗位致施工无法使用电力,尤其是被告电力设施不安全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因被告的过错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依据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张洪和、张清森、张东林、张三东、高卫香分别为受害人张某的配偶、长子、次子、第三子及母亲。受害人张某的母亲高卫香在诉讼过程中,于2016年8月30日死亡,其所在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高卫香生前与配偶共有三子,其配偶于张某死亡前去世,高卫香之次子张忠、三子张某华在庭审中口头表示,并由他人代笔形成书面意见,均表示放弃对高卫香因本案而享有的权利,由其他原告享有。经警方勘验,一审法院勘验及原告于张某死亡的当日所拍摄的照片显示,涉案变压器的产权属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乐陵市供电公司,位于乐陵市大孙乡乔张李村张万胜的西侧地里,该变压器属柱上安装,其底座距离地面三米高。原告提供的照片显示,在变压器南侧设有“禁止攀登、高压危险”的警示标志,涉案变压器外部包装破损,接线头绝缘包装缺少,生锈严重,裸露在空气中,变压器的四周是小树林。受害人张某按照大孙乡乔家村委会的安排,就本村危房改造工程而为五保户张富安建房提供水源、接电等义务。2016年5月13日中午,张某到本村乔海良家中与乔海良、李月良饮酒。因施工所用的搅拌机无法用电,施工人员刘金先便给张某打电话通知被告乐陵市供电公司农电工张侦和前来送电,通话时长4分49秒,因张侦和在与他人饮酒,没有及时赶到涉案变压器处进行送电,结束通话后张某决定自己去接电,在其妻子的劝阻下未去。张某便在自己家中睡觉,2016年5月13日16时左右,张某被施工人员叫醒后,张某又与乐陵市供电公司员工张侦和通话,通话时长2分53秒,然后,张某骑着自己的摩托车到达现场,便将摩托车倚靠在固定变压器的线杆上,踩着摩托攀爬上涉案变压器的台架,并在变压器台架上拨打电话,后被电击身亡。诉前,原告因委托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而向该律师所支付代理费12000元。上述事实,有乐陵市公安局大孙乡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记录,乐陵市公安局出具的乐公(治)鉴通字(2016)0003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谈话内容及光盘,事故现场照片,受害人张某与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乐陵市供电公司农电公司农电工张侦和通话记录截屏,规范性变压器安装规范,乐陵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平面示意图,一审法院出具的现场勘验图,乐陵市公安局出具的对刘金先、刘同民、张万胜、乔海良、张侦和、苏文华、乔宾(两份笔录)的询问笔录,乐陵市大孙乡乔家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高卫香的火化证明,户籍注销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代理费收据,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责任。但对因高压电引起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的,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受害人张某在要求被告国网乐陵供电公司农电工张侦和送电未果的情况下,酒后私自攀爬涉案变压器台架,触及变压器,致张某遭电击死亡。被告乐陵市供电公司作为涉案变压器的所有权人,且作为供电部门,其具备专业用电安全知识,应及时对该用电设施存在明显的安全隐患予以排除,其在该涉案变压器存在外包装破损、生锈严重的安全隐患下,未采取适当措施;被告乐陵市供电公司农电工接到电话后,未能及时到位,被告公司在工作中疏于管理,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张某的触电死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之亲属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具备避免危险发生的意识及能力,对高压电的危险性应具有常识性的认知。在存在触电危险的情况下,明知自己没有电力操作的资质和经验,且在事前饮酒的状态下,无视安全警示标志,擅自攀爬变压器台架从事接电作业,从而导致自己触电死亡这一结果的发生,属于安全防范意识不够,存在着重大过失,其所负责任应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因此,张某应对自己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关于原告诉称被告乐陵市供电公司未按《变压器安装规范》的要求安装涉案变压器的主张,因原告提交的《变压器安装规范》没有显示制定部门,也没有相应文件号,文件来源不清,难以作为证明原告之主张的证据予以采信,故对原告关于涉案变压器安装不符合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乐陵市大孙乡乔家村民委员会对死者张某的触电死亡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有:一、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张某系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应为258600元;二、丧葬费,应为26230元;三、被抚养人生活费,从2016年5月13日张某死亡至2016年8月30日张某的母亲高卫香死亡,共计109天,应为(2015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8748元÷365天×109天)2613元;以上共计287443元,应由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乐陵市供电公司赔偿原告(287443元×30%)862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项、第十一条之规定,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酌定为3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应予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23328元,因被告抚养人高卫香在诉讼中死亡,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予赔偿其处理事故的误工费1800元,因其该项主张均包括在丧葬费内,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不包括律师费用项目,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项、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乐陵市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6233元;二、被告乐陵市大孙乡乔家村民委员会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24元,由原告承担4846元,被告承担2078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乐陵供电公司提供了10KV及以下变电所设计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0053-94)、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DL/T5220-2005)、配电变压器运行规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DL/T1102-2009)、配电台架综合配电箱安装四份文件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组证据说明10KV及以下变压器及配电箱安装规范。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受害人张某在义务帮助乡镇危房改造工程,攀爬变压器台架合闸送电作业中触电身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涉及的民事责任属特殊侵权责任,应按无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处理。因高压电引起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确定各自的责任。本案受害人张某触电身亡于变压器台架之上,皆因两次联系供电公司工作人员无果的情况下攀爬变压器台架实施合闸送电,配电箱与变压器同处一台架之上。根据乐陵供电公司提供的《配变台架综合配电箱安装》第一部分第四项规定:变压器台架距地面的高度不应小于2.5m。安装变压器后,变压器台的平面坡度不应在于1/100,综合配电箱原则上采用卧式,安装在台式变压器下方,对地距离不小于1.5m,若不能满足要求时也可侧装。另据现场勘验照片显示,涉案变压器存在外包装破损、生锈严重、各接线头绝缘包装严重缺损,致使到台架上合闸送电存有严重安全隐患。且事发时公安部门所拍摄照片与事后张某亲属所拍摄照片对比来看,事故发生时并未显示设置有高压警示标志。乐陵供电公司作为本案供电设施的经营管理者,理应加强监督管理,提供安全可靠且符合安全规范的用电设施,最大限度地消除安全隐患。但遗憾的是由于供电公司疏于管理,且变压器与配电箱安装于狭小的同一台架,且没有安装安全护栏,最终导致攀爬台架去合闸的张某触电身亡,对此,供电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张清森、张东林、张三东、张洪和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清森等四上诉人之亲属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高压电的危险性应具有常识性的认知,却在明知自己没有电力操作的资质和经验,且在事前饮酒的状态下,擅自攀爬变压器台架从事合闸送电作业,从而导致自己触电死亡这一结果的发生,属于安全防范意识不够,存在重大过失,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受害人张某系受本村指派从事乡镇危房改建工程的辅助工作,属义务帮工性质,与触电人身伤害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此,张清森等四上诉人可另案向村委会主张。受害人张某的母亲高卫香在诉讼过程中,于2016年8月30日死亡,从2016年5月13日张某死亡至2016年8月30日张某的母亲高卫香死亡,共计109天,其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理应保护,一审法院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即:死亡赔偿金258600元,丧葬费262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13元(2015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8748元÷365天×109天),以上共计287443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在本案触电人身损害中责任,上诉人乐陵供电公司赔偿上诉人张清森、张东林、张三东、张洪和201210元(287443元×70%)。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酌定为3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2016)鲁1481民初19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2016)鲁1481民初19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乐陵市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312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806元,由乐陵供电公司承担5464元,张清森、张东林、张三东、张洪和等四上诉人承担234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连 波审判员 邹 德 宝审判员 王晓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