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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民终11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崔增金、张红卫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增金,张红卫,河南天众贸易有限公司,崔云,崔玲霞,崔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1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增金,男,196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卫,女,196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天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县古固寨镇后辛庄南。法定代表人:崔云,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云,女,198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玲霞,女,196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潇,女,199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县。上诉人崔增金因与被上诉人张红卫、河南天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天众公司)、崔云、崔玲霞、崔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1民初1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己审理终结。上诉人崔增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红卫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还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张红卫所提交的借款条实际系天众公司与宋亚平合伙做生意为支付案外人炎天军的运费,且该款在2013年底已清偿完毕,宋亚平从炎天军处将该借条收回保留,张红卫并不知道事情经过,故其起诉缺乏依据。二、一审法院对录音证据断章取义,导致作出错误判决。被上诉人张红卫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天众公司、崔玲霞、崔云、崔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张红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崔增金归还张红卫借款本金15万元及2014年2月5日至清偿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天众公司、崔云、崔玲霞、崔潇承担连带责任,2.崔增金等承担实现债权费用6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5日,崔增金给宋亚平出具了借15万元用于支付煤炭运费的借条一份,并注明2014年2月4日返还。2015年4月29日,宋亚平因病死亡。张红卫(系宋亚平妻子)在宋亚平死亡后发现了借条,持借条向崔增金要款,崔增金至今未返还。一审另查明:宋亚平其他继承人均声明由张红卫全权处理本案,其他继承人不再参与本案。崔云、崔玲霞系被告天众公司股东,崔增金、崔潇系崔玲霞家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崔增金与宋亚平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宋亚平死亡后,张红卫作为宋亚平配偶和继承人,在其他继承人明确不参与本案的情况下,有权向崔增金主张权利。因崔增金逾期未还款,张红卫请求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予以支持。因崔增金并非天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红卫亦没有证据证明崔增金借款是用于天众公司的经营,因此,张红卫要求天众公司承担连带还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张红卫请求崔玲霞、崔云作为天众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崔潇作为天众公司股东的家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张红卫请求崔增金等承担律师费6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因张红卫是在宋亚平2015年4月19日死亡后取得了借条,因此,其在2016年7月20日起诉,并不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崔增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红卫返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5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年6%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张红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崔增金承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约成单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崔增金是否应向被上诉人张红卫偿还案涉借条的借款及利息。崔增金对本案欠条系其本人所出具的事实并无异议,但上诉认为该欠条系向案外人炎天军出具,在宋亚平将该款清偿后自行保留,该款实为天众公司的借款,应由天众公司承担。崔增金同时认为张红卫所提交的录音中所提及的15万元的借条是其向宋亚平出具的另外一张,与本案无关。对此,结合本案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张红卫以崔增金本人出具的借条及其与崔增金之间的谈话录音为据,主张宋亚平与崔增金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张红卫所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明显高于崔增金所提交的炎天军证人证言、郑某与崔国盘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据优势证据原则,一审认定崔增金与宋亚平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并无不当,应予确认。崔增金、宋亚平与天众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崔增金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崔增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立东审判员  王 抗审判员  韩国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