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3民初50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杨秀艳与庄河市鞍子山乡安顺达塑料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艳,庄河市鞍子山乡安顺达塑料厂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83民初5077号原告:杨秀艳,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洋,系辽宁德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河市鞍子山乡安顺达塑料厂。原告杨秀艳与被告庄河市鞍子山乡安顺达塑料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原告杨秀艳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杨秀艳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管秀乾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范智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