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民终41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陈水金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张雪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陈水金,张雪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41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绿园路228号。负责人:胡仲清,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芳,该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水金,女,1962年2月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早良,男,1951年9月1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审被告:张雪良,男,1967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勤荣,男,1947年9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宜兴市,现住宜兴市。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水金、原审被告张雪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2民初5545号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陈水金误工费15276元。事实和理由:陈水金仅提供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单和完税证明,故意不提供事故后的完税证明,一审判决支持陈水金的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陈水金辩称,其已提供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事故前的工资单和完税证明,一审根据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支持其误工费主张完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雪良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水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9月8日6时40分许,张雪良驾驶苏B×××××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宜兴市百合大道东往西行驶至事发路段时,与北往南右转弯进入百合大道的陈水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雪良和陈水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于2015年10月3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张雪良、陈水金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张雪良、保险公司赔偿陈水金各项损失医疗费5666.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15276元、交通费100元、车损400元。2、判令张雪良、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8日6时40分许,张雪良驾驶苏B×××××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宜兴市百合大道东往西行驶至事发路段时,与北往南右转弯进入百合大道的陈水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雪良和陈水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于2015年10月3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张雪良、陈水金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2016年6月30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锡诚[2016]临鉴字第13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水金误工期12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30日为宜。陈水金支付鉴定费1680元。又查明,陈水金系江苏国立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立公司)职工,其发生交通事故前三个月工资分别为3900元、4039.4元、3517.6元。陈水金交通事故发生后,国立公司未发放其工资。一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医疗费5666.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100元、车损400元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对误工费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对苏B×××××普通二轮摩托承保交强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车辆造成陈水金的损害予以赔偿。审理中,保险公司提出不认可误工费的主张,因陈水金系国立公司职工,每月有工资发放记录及税收完税证明,陈水金主张按发生交通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应予支持,误工费为15276元。对保险公司提出的主张不予采信。陈水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666.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15276元、交通费100元、车损400元,共计24736.09元。该损失未超出交强险限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4736.09元。判决: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陈水金24736.09元。如保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188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68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保险公司负担部分已由陈水金垫付,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陈水金。二审另查明,根据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向无锡市宜兴地方税务局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调查了陈水金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120日内的工资发放情况:2015年9-12月,陈水金在国立公司实际工资收入分别为3310.88元、3412.3元、3481.5元、3500元,上述工资收入均已完税。本院认为:虽然司法鉴定意见确认陈水金误工期为120日,但从本院调查情况可知,陈水金在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内,实际工资收入并未减少,仍然按月取得固定工资收入并扣缴个人所得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现事故受害人陈水金的收入并未实际减少,故其主张误工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宜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2民初5545号民事判决;二、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陈水金9460.09元;三、驳回陈水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188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680元),由陈水金负担124元,保险公司负担17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陈水金负担247元,保险公司负担153元。(保险公司负担部分已由陈水金垫付,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扣减后的1509元直接支付给陈水金)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科审判员 蒋依澄审判员 郭继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顾骊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