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681民初12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6-15

案件名称

刘洪伟与鞠柏林、吴绍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伟,鞠柏林,吴绍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81民初1266号原告:刘洪伟,男,197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芝,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鞠柏林,男,1957年8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被告:吴绍玉,女,1955年10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与被告鞠柏林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松柏,四川浩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洪伟与被告鞠柏林、吴绍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芝、被告鞠柏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松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绍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退还炸药款(保证金)50000元及资金占用其间利息(从2016年6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随本清);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9日,被告鞠柏林与原告签订《猫儿沟水库堆石坝土石方爆破劳务合同》,将华蓥市猫儿沟水库岩石坝填筑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依约定于2016年6月10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鞠柏林支付了炸药款(保证金)50000元;但被告鞠柏林却将该工程另行分包给他人。被告鞠柏林称:双方合同未实际履行;被告未收到原告交纳的保证金;妻子吴绍玉不应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下列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6月9日,被告鞠柏林与原告刘洪伟签订《猫儿沟水库堆石坝土石方爆破劳务合同》,将华蓥市猫儿沟水库堆石坝大坝填筑工程项目土石方爆破工程分包给原告刘洪伟,工程的炸材款项由被告鞠柏林提供;双方就施工内容、计量方式、单价、工期等作了约定,并约定违约方需支付违约金20000元、补偿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双方还在该合同的尾部特别约定:由乙方(刘洪伟)垫付炸药款,第一次垫付炸药款50000元,炸药用完后再垫付50000元,再用完炸药后,又支付第三次炸药款50000元,共计垫付炸药款150000元作为保证金;以后的炸药款就由甲方(鞠柏林)提供……,保证金在爆破工程完成后退还给乙方。2016年6月10日,被告鞠柏林向原告刘洪伟出具了《收款单》一份:收到刘洪伟炸药款(保证金)50000元。被告鞠柏林将案涉工程交由他人施工,原告刘洪伟未就案涉工程进场施工。二、双方争议的事实:被告鞠柏林是否收取了原告刘洪伟的炸药款(保证金)50000元。庭审中,被告鞠柏林对其出具的《收款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刘洪伟未提供相应的转款凭证,该《收款单》不能证明被告鞠柏林收到了该款项。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主张、辩论意见,本院认定被告鞠柏林收取了原告刘洪伟的炸药款(保证金)50000元,理由:(一)、从《收款单》的形式看,载明了交款人、收款人、时间、金额(大小写)、领款事由等,内容完备、无歧义;(二)、在该《收款单》的领款事由、大小写金额、添改内容、收款人处均捺有手指印,同时在案涉合同文本的尾部就炸药款的垫付方式作了特别约定,以上足以证明双方对交(收)款行为尽到了必要的的审慎与注意义务。(三)、案涉金额并非巨额款项,交付现金的行为不违反常理,且法律并无仅以转款凭证作为认定交付唯一方式的规定。(四)、庭审中,被告鞠柏林称在案涉合同订立后,通过电话或短信方式通知原告刘洪伟履行合同,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鞠柏林又当庭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6年8月29日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但原告刘洪伟否认收到该通知书,被告鞠柏林也未提交该通知书送达给原告刘洪伟的证据;该通知书中载明的“因你……(……达不到大坝填筑施工合格要求)”的内容与本案实际情况并不相符,原告刘洪伟就案涉合同所涉工程并未实际施工,因此尚无施工是否合格的判断;同时,案涉合同工程所需炸药是案涉工程施工的必备条件,而被告鞠柏林收取原告刘洪伟炸药款是案涉工程所需炸药来源的前提,因此该内容也与被告鞠柏林的提出的未收取炸药款的主张相矛盾。本院认为:本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鞠柏林主张原告刘洪伟未能实施本案合同所涉劳务工程系原告刘洪伟自己行为所致,但未举证证实,故本院对被告鞠柏林的该主张不予采纳,故被告鞠柏林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刘洪伟要求被告鞠柏林退还炸药款(保证金)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合同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赔偿损失,被告鞠柏林在庭审中认为案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本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酌定本案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吴绍玉在诉讼中未提出不承担本案债务的抗辩,虽然被告鞠柏林认为其妻吴绍玉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但未举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证据,因此被告吴绍玉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鞠柏林、吴绍玉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刘洪伟返还炸药款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付清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洪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鞠柏林、吴绍玉负担600元,原告刘洪伟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思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