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92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滨海开发区金泰模板建机租赁站与国安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滨海开发区金泰模板建机租赁站,国安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92民初184号原告:滨海开发区金泰模板建机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西街南侧*****号。经营者:郑金娈,女,196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超,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旱西关街38号商住楼1单元502室。法定代表人:宋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松,广东四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滨海开发区金泰模板建机租赁站(以下简称金泰租赁站)诉被告国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泰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赁费、架杆赔偿费1169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工程项目,租赁原告的架杆等器材使用,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架杆租赁费及赔偿费11698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国安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并没有签订书面的施工租赁合同,也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故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承租方代表左八一签名,并加盖国安建设有限公司公章)、原告经营者郑金娈于2015年2月7日出具的租赁费和赔偿费明细复印件(截止到2015年1月31日)以及左八一出具的并加盖国安建设有限公司公章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在承建潍坊卓达住宅产业化生产基地办公楼及综合楼工程项目中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及拖欠原告租赁费、租赁架杆赔偿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钢管扣件租赁合同、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中加盖的国安建设有限公司公章并不真实,且左八一并非被告职工,被告也未授权左八一对外出示欠条或者行使相关权利。经本院释明,被告对公章的真实性未申请鉴定。被告对原告经营者出具的租赁费及赔偿费明细复印件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原告所称的工程项目已转包给深圳市龙岗区香盈谷贸易部、深圳市凯捷盛贸易有限公司具体承建,两公司具体由徐经理、魏经理、熊经理负责建设项目现场施工管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到卓达新材料科技集团潍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达公司)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形成调查笔录,经核实:吴稳、王中秋、左八一、刘兆隆、张斌等人均为被告派驻卓达公司项目建设工地的现场管理人员;原告为被告为卓达公司项目建设工地中雇佣的或者租赁的相关建筑设备的各分项工程的具体项目施工人;卓达公司建设工地相关项目负责人在项目现场从未听到过深圳市龙岗区香盈谷贸易部、深圳市凯捷盛贸易有限公司及徐经理、魏经理、熊经理参与建设项目施工的情况。对该调查笔录,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在本院书面通知的限期内未到庭参加质证,对该调查核实内容虽有异议,但未举证推翻该调查核实的内容。本院认为,该调查是本院依法定程序对相关事实进行的调查,卓达公司作为案外人,与原、被告均无利害关系,被告虽对该调查提出异议但未举证反驳,故对该调查核实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对租赁合同及欠条中加盖的国安建设有限公司公章,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在本院限期内并未申请鉴定,应视为被告对该公章的认可。租赁合同及欠条均为左八一经办,虽然欠条中欠款人处由左八一签名,但加盖了被告公章,且经本院向卓达公司核实,左八一作为被告派驻工程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其向原告出具欠条行为系代表被告履行职务行为,可以认定欠条载明的欠款并非左八一之欠款行为,应为被告之欠款行为,因此,上述租赁合同、欠条与本院调查核实情况相互印证,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拖欠款项之事实应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租赁费、赔偿费明细复印件,因系复印件,且为原告单方出具并未经过被告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就被告承建卓达公司所属的潍坊卓达产业化住宅生产基地办公楼、综合楼、1#、2#、3#、4#厂房工程项目中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达成协议,双方在合同中就租赁标的物、租赁费计算标准、租赁费支付、钢管构件的赔偿、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租赁物钢管、铸铁扣件等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因未按时维护,导致部分租赁物毁损。后经完工结算,被告欠原告租赁费架杆赔偿费11698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欠条以及本院到卓达公司调查核实的笔录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一个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被告在承建潍坊卓达产业化住宅生产基地办公楼、综合楼、1#、2#、3#、4#厂房工程施工过程中租赁原告钢管、扣件等进行施工并拖欠原告租赁费和赔偿费的事实,该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对应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租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欠原告租赁费及赔偿费11698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予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国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滨海开发区金泰模板建机租赁站租赁费及赔偿费共计1169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减半收取计13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70元,共计2490元,由被告国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辛光博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宫玉峰书 记 员 杨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