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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3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聂小菊与吴其元、尹玉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小菊,吴其元,尹玉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3民初291号原告:聂小菊,女,197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刘荣春,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思群,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吴其元,男,197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尹玉姐,女,198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聂小菊与被告吴其元、尹玉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小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荣春、倪思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其元、尹玉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小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位于合肥市二环路龙岗工业区的一家玻璃厂上班,两被告当时是该厂供应玻璃的供应商。在此期间,经人介绍原告和被告尹玉姐认识。大概在2012年,两被告第一次从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为2.5%。因该笔借款两被告能按月付息,且原告和被告尹玉姐关系不错,后两被告又向原告借款数笔并约定月息2.5%。2015年下半年后,两被告未能支付下剩借款的利息。10月28日,原告找到两被告要求其还款,其称资金紧张一时无法归还,并重新出具欠条。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原告为维护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吴其元、尹玉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答辩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至2013年原告分两次借给被告共计4万元。2015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吴其元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欠到原告4万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有效应予保护,债权债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全面地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吴其元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款4万元的欠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吴其元偿还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在债权凭证上对债务利息进行明确的约定,原告称口头约定了月利率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吴其元支付4万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尹玉姐承担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其元、尹玉姐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其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付清欠款4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600元,均由被告吴其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明显代理审判员  葛新伦人民陪审员  袁 漠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