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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8民初10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4-09

案件名称

曾凡谊与湖南崀山恒源国际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凡谊,湖南崀山恒源国际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8民初1007号原告:曾凡谊,男,196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东,湖南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晓娟,湖南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崀山恒源国际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宁县金石镇连村村崀山广场。法定代表人:陈雁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汉,男,湖南崀山恒源国际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大贵,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凡谊与被告湖南崀山恒源国际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凡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东、阳晓娟,被告恒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汉、尹大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凡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认定原、被告之间自1996年4月至2006年12月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9800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9600元;4、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4320元;5、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6年4月,原告经考核合格受聘于湖南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处从事放排工作,但用人单位湖南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处一直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6年12月湖南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处非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被非法解除后,原告每年多次要求其支付原告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一直遭到被告的推诿和拒绝。2008年,新宁县人民政府成立了被告湖南崀山恒源国际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接管了湖南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处夫夷江景区漂流业务和放排人员后,原告又与其他排工多次向崀山镇人民政府、新宁县人民政府以信访形式要求妥善解决原告诉求,最终答复:要原告走法律途径解决。2017年4月24日原告向新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7年4月25日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申请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送达给原告。原告认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理由是错误的。在被告单位成立前后,原告每年多次以不同形式要求被告就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进行补偿,被告未予明确答复。因此,原告仲裁申请并未超过时效。由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拒绝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之规定,应对原告给予经济补偿,向原告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安排加班的加班工资。恒源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因为被告经营管理的夫夷江漂流景区,先后经历了三个时期、三个不同性质单位的经营管理:1995年至2004年由原崀山旅游公司经营,2005年至2007年由受让的崀山景区经营权的龙凤公司经营,2008年后至今由被告经营。原告自述并经被告核实,原告仅2008年前在夫夷江景区从事过放排工作,未与被告产生运输合同关系。2008年之前原告与其他公司之间的关系与被告无关;二、退一步讲,即使在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在船排工要求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遭拒后,最初有88名船排工对被告提出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并解决相关待遇的诉求是在2012年3月,经被告作出不予支持的答复后的4年内有87名船排工没有提出异议,至2016年12月8日有43名船排工向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递交《要求解决养老保险和经济补偿的报告》,2016年12月22日崀管局作出不予支持船排工诉求的书面答复意见后,原告与其他船排工于2017年4月24日向新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超过仲裁时效与诉讼时效。故被告恒源公司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结合本院的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为便于崀山风景的管理和经营,新宁县人民政府经上级批准于1994年5月成立了非参公管理的正处级事业单位——“湖南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处”,2011年12月更名为“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在湖南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处成立时,根据经营需要同时注册成立了“湖南崀山旅游经济开发总公司”简称“崀山旅游公司”,崀山旅游公司下设“夫夷江景区管理所”,具体负责景区漂流业务。1996年4月原告曾凡谊经考核合格受聘于湖南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处成立的崀山旅游公司从事放排工作。2005年1月,外商叶文智与新宁县人民政府签订了《崀山风景名胜区经营权转让协议》,接管了崀山风景名胜区的全部经营活动,并成立了“湖南崀山龙凤旅游有限公司”(简称龙凤公司),原告继续在龙凤公司从事放排工作。2006年12月后,原告未再在龙凤公司从事放排工作。2008年1月,为申请世界自然遗产项目需要,龙凤公司退出了崀山风景名胜区的全部经营权,由崀管处重新注册成立了国有独资企业——湖南恒源国际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原告曾凡谊未在恒源公司从事漂流放排工作。2012年3月10日91名船排工联名递交的《请求上级政府维护船排工合法权益的报告》及2016年12月8日43名船排工联向湖南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递交的《关于请求崀管局领导按省人民政府文件规定解决船排工的社会养老保险和经济补偿的报告》,原告曾凡谊均未署名。2016年12月22日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向43名船排工作出了书面答复,意见认为:一、船排工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船排工的诉求不符合湘政办发(2012年)18号文件精神,因此没有支持这些船排工的诉求。据此,2017年3月2日63名船排工又联名向新宁县人民政府递交了《请求上级政府解决船排工们的养老保险和经营补偿的报告》,其要求仍未得到支持。2017年4月24日,原告与其他船排工一起向新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新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25日以“申请人的仲裁申请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向原告下发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据此,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劳动争议纠纷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劳动权利义务关系为前提。根据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曾凡谊于1996年4月经考核合格受聘于湖南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处,在该处注册成立的崀山旅游公司从事漂流放排工作。2005年1月龙凤公司受让崀山景区经营权后,原告继续在龙凤公司经营的夫夷江景区从事放排工作,直至2006年12月。此后,原告未在龙凤公司从业。自此,原告与龙凤公司形成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自然消灭或自动解除。2008年1月,被告恒源公司接收崀山景区经营权后,根据经营需要采取通过考试择优录用的办法重新招录船排工,原告曾凡谊未被受聘在恒源公司从业。原告诉称,因原告于1996年4月至2006年12月分别在崀山旅游公司和龙凤公司从事放排工作,既而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该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起诉被告恒源公司,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在庭审中称,他虽在2008年前已离职,但工作关系并未买断,应由最后的接收单位承接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但从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来看,原告并非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而是没有参与新用人单位的受聘,终止从业。由此说明,被告恒源公司对之前在崀山旅游公司和龙凤公司从业的船排工不是自然承继和全盘接收,而是重新招录。原告未能受聘,未在恒源公司从业,故原告曾凡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告于2006年12月就未在龙凤公司从事漂流放排工作后,未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就在其他船排工向有关部门提出要求解决相关待遇时原告亦没有参与,直至2017年4月24日,原告与其他船排工一起向新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原告自2006年12月起就未在龙凤公司经营的夫夷江景区从事漂流放排工作,庭审中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具体日期,因此,2006年12月原告未在龙凤公司经营场所从事放排工作的日期,即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日期,也就是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之日,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原告应在劳动争议发生后一年内向新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从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看,原告未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向新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时间是2017年4月24日。因此,2006年12月原告离开龙凤公司后并未向龙凤公司主张权利,也未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龙凤公司或被告亦未同意履行相关义务,显然超过仲裁时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凡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曾凡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戴马宁审判员  徐善平审判员  张书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胡芳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