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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91民初44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成都高新区攀商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唐莉、陶红荣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高新区攀商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唐莉,陶红荣,马燕,武弋,成都市时盛联茂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4403号原告:成都高新区攀商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三街19号B座27楼2718号。法定代表人:郭尧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蓉,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德阳分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玉清,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德阳分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唐莉,女,汉族,1983年11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陶红荣,男,汉族,1983年9月24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被告:马燕,女,汉族,1985年11月2日出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被告:武弋,女,汉族,1982年11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被告:成都市时盛联茂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阳大道一段***号*幢*楼***号。法定代表人:唐莉。成都高新区攀商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商小贷公司”)与唐莉、陶红荣、马燕、武弋、成都市时盛联茂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盛联茂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唐莉、陶红荣、马燕、武弋、时盛联茂公司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继续进行审理。攀商小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蓉到庭参加诉讼,唐莉、陶红荣、马燕、武弋、时盛联茂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攀商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唐莉支付尚欠攀商小贷公司的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352000元(暂计至2017年2月28日,实际应付至本息付清时止),攀商小贷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80000元律师费;2、陶红荣、马燕、武弋、时盛联茂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以及财产保全费等费用由唐莉、陶红荣、马燕、武弋、时盛联茂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唐莉因资金短缺向攀商小贷公司申请借款800000元,双方于2014年8月29日签订了一份借款月利率为18‰,期限为1年的《借款合同》。为了保证合同能得到切实履行,陶红荣、马燕、武弋、时盛联茂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攀商小贷公司依约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但唐莉并未按约还本付息。攀商小贷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唐莉、陶红荣、马燕、武弋、时盛联茂公司未作答辩。攀商小贷公司提交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配偶声明、结婚证复印件、支付业务回单(付款)等证据,能证明攀商小贷公司与唐莉之间借贷关系成立,马燕、武弋、时盛联茂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攀商小贷公司已按约履行出借义务。上述证据因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9日,唐莉与攀商小贷公司签订编号为:攀商贷字(2014)第(0186)号A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内,最高贷款限额为800000元,月利率18‰,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8日止。采取本息归还法,如借款人未按时还清借款本金(包括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或利息,逾期本金部分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以实际逾期天数加收100%罚息,逾期利息部分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以实际逾期天数加收50%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诉讼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同日,马燕、武弋、时盛联茂公司签订编号为:攀商贷字(2014)第(0186)号—保0186号A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马燕、武弋、时盛联茂公司为唐莉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担保范围:主合同(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主合同债务人的全部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限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攀商小贷公司于2014年9月2日向唐莉指定的其个人账户发放款项800000元。借款到期后,唐莉并未按约还本付息。另查明,唐莉与陶红荣系夫妻关系,陶红荣出具《配偶声明》,载明:“作为唐莉(借款人)的配偶,本人陶红荣知晓并同意唐莉向成都高新区攀商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本人声明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陶红荣在该声明上签名并捺印。本院认为,攀商小贷公司与唐莉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与马燕、武弋、时盛联茂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陶红荣出具的配偶申明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在本案中,攀商小贷公司依约支付了借款,唐莉未按约还本付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且攀商小贷公司要求按合同约定的借期内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故对攀商小贷公司要求唐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马燕、武弋、时盛联茂公司自愿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依约应对唐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唐莉向攀商小贷公司的借款发生在与陶红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陶红荣出具的《配偶申明》表明其知晓该笔债务并自愿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故对攀商小贷公司将陶红荣作为共同被告起诉,本院予以确认。攀商小贷公司在本次诉讼未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80000元的票据以及支付凭证,故对攀商小贷公司律师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唐莉、陶红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成都高新区攀商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86400元(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9日,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马燕、武弋、成都市时盛联茂商贸有限公司对唐莉、陶红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马燕、武弋、成都市时盛联茂商贸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唐莉、陶红荣追偿;三、驳回成都高新区攀商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888元,公告费260元及后续公告费,由唐莉、陶红荣、马燕、武弋、成都市时盛联茂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敏人民陪审员  刘祚久人民陪审员  吕 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谢芳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