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5民初60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倪寿彭、陈婉娣等与谢水潮、杭州亮亮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寿彭,陈婉娣,倪燕,倪鸿权,谢水潮,杭州亮亮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黄飞,杭州恒都建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5民初6087号原告:倪寿彭,男,1923年7月11日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陈婉娣,女,1960年6月11日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倪燕,女,1984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倪鸿权,男,1990年1月6日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勇、韩蓓丽,浙江均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水潮,男,1978年5月12日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被告:杭州亮亮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双浦镇*号浦****号。法定代表人:俞如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圣苑北街**号***层。诉讼代表人:李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卫表,男,系被告公司员工。被告:黄飞,男,1978年8月2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建德市。被告:杭州恒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南复路59号杭州陶瓷品市场***层。法定代表人:骆建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号。诉讼代表人:徐斌。原告倪寿彭、陈婉娣、倪燕、倪鸿权和被告谢水潮、杭州亮亮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亮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西湖支公司”)、黄飞、杭州恒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都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杭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谢水潮、亮亮公司、黄飞、恒都公司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92655.25元(赔偿总额:丧葬费28192.5元、死亡赔偿金9447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585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1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1026517.5元;其中属于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为1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金及11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主责方承担70%,次责方承担30%,次责方赔偿金额为271655.25元)。2、被告太平洋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被告太平洋杭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3、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勇、韩蓓丽、被告谢水潮本人、被告亮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俞如明、被告太平洋西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卫表到庭,被告黄飞、恒都公司、太平洋杭州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谢水潮到庭答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被告亮亮公司到庭答辩称:被告谢水潮是我公司员工,应由我公司为其承担赔偿责任,但我公司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分担风险进行赔付。被告太平洋西湖支公司到庭答辩称:被告对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但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承保的车辆因堵车停在路上,被后方车辆追尾,被告的标的车辆应无责。即使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法推翻,但我方责任比例最多在10%-20%左右。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费用,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商业险部分按保险合同进行赔付,被告承保的标的车辆超载,需扣除10%的超载免赔率。案涉交通事故主责方已经向原告进行了赔付,被告认为原告有必要向法庭提交从主责方索赔的各项费用明细以及核实已经赔付的金额,且该赔付金额不应超过赔偿限额1026517.5元。原告所诉的误工费由法院酌定,被告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没有异议,但生活费被告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赔付,关于精神抚慰金,主责方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告认为不应赔付精神抚慰金。被告太平洋杭州市分公司虽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庄称:案涉浙A×××××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20日至2018年1月20日。本次事故中,该车是无责的,也处于受损一方,故被告只在无责交强险死亡费用限额11000元内赔付。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2月28日,案外人胡舟舟驾驶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G2501杭州,与被告黄飞驾驶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被告谢水潮驾驶的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A×××××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相撞,造成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上乘员倪国庭受伤,经杭州西溪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三辆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胡舟舟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谢水潮(超载36.92%)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黄飞、受害人倪国庭无责任。事发后,主责方胡舟舟已经向原告方赔偿了110万元,已向原告承担了赔偿责任,现原告方向次责方即被告谢水潮及无责方黄飞主张赔偿责任。受害人倪国庭出生于1957年9月22日,原告倪寿彭、陈婉娣、倪燕、倪鸿权分别系受害人倪国庭的父亲、妻子、女儿、儿子。另查明,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A×××××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驾驶员系被告谢水潮,登记车主系被告亮亮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西湖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商业险三者险条款明确:1、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时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且出险地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事故责任比例没有明确规定的,保险人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3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2、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是被告黄飞,该车在被告太平洋杭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登记信息、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保险条款、受害人倪国庭的身份证、户口本及家庭成员关系证明、死亡证明书、殡葬证、火化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根据双方的责任状况确定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类损失中,其中丧葬费28192.5元、死亡赔偿金9447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585元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1000元,共计1011517.5元,上述费用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因事故的主责驾驶员已承担了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先由无责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死亡赔偿金11000元,次责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所剩890517.5元,事故的次责方应承担30%的责任,计款267155.25元;因次责方的事故车辆超载,被告太平洋西湖支公司保险公司有10%的免赔率,扣除免赔款26715.5元,被告太平洋西湖支公司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承担的赔款为240439.75元。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免赔款26715.5元及事故次责方应负担的诉讼费,应由次责事故车的车主被告亮亮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倪寿彭、陈婉娣、倪燕、倪鸿权支付交强险范围内赔款11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倪寿彭、陈婉娣、倪燕、倪鸿权支付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款350439.75元。三、被告杭州亮亮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倪寿彭、陈婉娣、倪燕、倪鸿权支付赔款26715.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595元,由原告自负41元;被告杭州亮亮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554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小林二0一七年十月九无代书记员 汤杨珂-?PAGE?6?-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