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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5执107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黄美晖、吴细金合伙协议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美晖,吴细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305执107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黄美晖,男,196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执行人吴细金,女,198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申请执行人黄美晖与被执行人吴细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的(2016)闽03民终71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黄美晖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吴细金归还欠款人民币三十万元及利息。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被执行人至今仍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吴细金名下银行账户。本院已裁定查封执行人吴细金名下所有的车牌号为鲁A×××××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汽车一辆,本院已向公安机关请求协助查找、扣押被查封的车辆。本院依职权分别向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进行调查,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吴细金的车辆须等待公安机关协助查找、扣押。被执行人现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3民终71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 慜执行员 李一航执行员 林钰坚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莹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