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5民初8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廖晓平与黄全、王远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晓平,黄全,王远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5民初856号原告:廖晓平,女,生于1972年2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胡霖,高县罗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全,男,生于1977年9月22日,汉族,教师,住云南省昭通市。被告:王远会,女,生于1979年12月2日,汉族,云南省昭通市。原告廖晓平诉被告黄全、王远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晓平的诉讼代理人胡霖,被告黄全,王远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晓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元;2.判令被告按照月利率的2%计算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3、判令二被告对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黄全与原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黄全、王远会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6年2月26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15年11月24日被告黄全向原告借款65000元,约定于2016年2月8日前全部偿还,到期未还,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利息,被告自愿承诺将自己所有的坐落在高县罗场镇南华街道128.42平方米的住房一套作为担保并抵押,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支付了原告10000元的利息,在被告称无力偿还的情况下,于2016年9月15日,被告黄全与原告自愿达成了民间借贷房屋抵押交付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自愿将住房一套及钥匙交给原告进行实物抵押,约定于2017年3月31日前偿还清结,到期未还,原告对该房屋有权出租、出售,出售价双方约定达不成协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因被告逾期未归还欠款及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被告黄全答辩称,因做生意缺钱,向原告借款65000元是事实,现在投资失败,无钱偿还。在2016年6月10日,已归还原告本金10000元,还差原告本金55000元。被告王远会答辩称,我知道黄全在做生意,但他做生意不与我商量,黄全向原告借款一事我不知道;我与黄全是离婚了的,离婚协议上明确了债权债务由黄全负责,黄全借的钱与我无关,我不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廖晓平与丈夫胡霖(林)同被告黄全系朋友关系,被告黄全、王远会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24日被告黄全向原告廖晓平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廖晓平现金65000元,限期于2016年2月8日前还清,到期未还,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利息,被告并自愿承诺将自己所有的坐落在高县罗场镇南华街道128.42平方米的住房一套作为担保并抵押。”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被告黄全于2016年6月10日向原告支付现金1万元,该款由原告丈夫胡霖代收,该收条载明“今收到黄全现金10000元”。原告丈夫胡霖在收款人一栏处签名。另外,该收条下方有一行小字,该内容为“其中欠胡林(霖)本金55000元”,该小字下端仅有黄全一人的签字。此后,因被告没有继续还本付息,被告黄全与原告于2016年9月15日,自愿达成了民间借贷房屋抵押交付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自愿将住房一套及钥匙交给原告进行实物抵押,约定于2017年3月31日前偿还清结,到期未还,原告对该房屋有权出租、出售,出售价双方约定达不成协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另查明,二被告于2016年2月26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本案中的借款发生在被告黄全、王远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还查明,被告黄全向原告借款用于投资经营,因投资失败致无力还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借条、民间借贷房屋抵押交付协议等证据证明,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黄全向原告廖晓平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构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对借款事实双方均无争议,因此,被告黄全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约定向原告廖晓平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1、关于原告的利息的起算日期。根据被告黄全于2015年11月24日出具的欠条内容,双方约定的是欠款限期于2016年2月8日前还清,到期未还,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利息。其明确约定的是逾期利息,因此其利息的起算日期应当是从2016年2月9日开始,而非借款之日。2、关于2016年6月10日向原告支付现金1万元是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原告丈夫胡霖向黄全出具的收条只注明收到的10000元是现金,没有明确是本金还是利息,虽然收条下方有一项由黄全书写的一行小字,注明还差胡霖(林)本金55000元,但下方仅有黄全一人的签名。原告认为10000元是利息而非本金,该行小字系被告擅自添加。本院认为,因为被告与原告约定了逾期利息,在本次还款前并未支付过利息及本金,且收条下方小字系被告单方书写,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归还的10000元是本金。综上,本院认为归还的10000元应是利息而非本金,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3、关于被告王远会是否对该笔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黄全向原告借款是因为生产经营的需要,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远会以离婚协议上明确债务由黄全负责为由主张免责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廖晓平支付借款65000元,并按月利息2%支付从2016年2月9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已经支付的10000元利息作相应抵扣)。被告王远会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713元,由被告黄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振宇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正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