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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刑更38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罪犯王超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超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刑更3807号罪犯王超,男,1985年5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宝应县,汉族,中专文化。现在江苏省江宁监狱服刑。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4)高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超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至2018年10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4月4日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6)苏01刑更210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超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7年12月9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于2017年8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以罪犯王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王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6年以来,罪犯王超在服刑期间于2016年9月、2017年4月获得监狱表扬二次,已缴纳二千元罚金。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南京市高淳县人民法院出具缴款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超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予以减刑。因该犯未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超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二十九日(刑期至2017年10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方 红审判员 何立龙审判员 郭正道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 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