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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03民督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余华国与赵光烈申请支付令督促民事令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余华国,赵光烈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7)川0903民督37号申请人:余华国,男,汉族,生于1955年6月30日,住遂宁市船山区。被申请人:赵光烈,男,汉族���生于1972年11月30日,住遂宁市船山区。申请人余华国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赵光烈因承揽工程需要向申请人借款。申请人于2012年12月15日向被申请人中国银行账户转款300000元,被申请人于同日向申请人出具了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条一张;2013年12月1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农村信用社账户分别存入190000元和10000元,被申请人于当日向申请人出具了借款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一张;2014年1月28日申请人分多次共向被申请人农村信用社银行账户存入150000元,被申请人于当日向申请人出具了金额为150000元的借条一张。以上借款本金共计650000元,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书面约定。后申请人多次要求被申请人还款,但被申请人以各种理由拒绝。现请求法院发出支付令督促被申请人立���向申请人偿付借款本金65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赵光烈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余华国借款本金650000元。申请费3530元,由被申请人赵光烈负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    倩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孔得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