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404民初63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路某与李某、张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李某,张某,孙某,王某2,肖某,赵某,代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6326号原告:路某,女,1964年8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理人:王某1,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55年11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被告:张某,男,1952年12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内蒙古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男,1962年12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被告:王某2,男,1942年10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被告:肖某,女,1963年8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被告:赵某,女,出生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民族、职业不详,现住赤峰市。被告:代某,女,出生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民族、职业不详,现住赤峰市。原告路某与被告李某、张某、孙某、王某2、肖某、赵某、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被告李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被告孙某,被告王某2,被告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代某经本院传��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68900元,其中欠款250000元部分按照年利率24‰自被告出具欠条之日至本息还清日为止计息;欠款118900元按照6‰自被告出具欠条之日至本息还清日为止计息。2、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理由:2015年11月14日,被告李某、张某向原告路某借款人民币368900元,并出具借据两枚,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某、张某偿还此款,被告李某的妻子赵某、被告张某的妻子代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某辩称,我和张某向原告路某借款200000元属实,当时还向肖某借了150000元,借款时张某、孙某、肖某、路某在场。我和孙某在欠条上签字,但是我没有得到这笔钱,总共借的350000元由肖某、焦某、孙某等存到农商银行肖某的账号里。我和张某共同借款200000元,路某诉状里要求的数额包含利息。被告张某辩称,同意李某的答辩意见。2014年9月2日李某、张某共同向路某、肖某借款200000元,当时月息按照5分计算,借款人中还有孙某,2014年6月14日张某向路某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5分,2015年11月14日的欠条是配合2014年6月14日的借款,期间张某、孙某、李某按照月息5分多次向路某偿还过利息,路某在录音中也承认;另一张欠据118900元也是2015年11月14日出具,该欠款是2014年6月14日的50000元及2014年9月2日200000元按月息5分计算,除偿还利息外尚欠118900元的利息,被告李某、张某为其出��了欠据。通过上述可知250000元为本金,118900元为按照欠据约定的利息计算的利息。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年息24‰,而该两笔借款是按照年息60‰计算得出,算出的利息明显高于法律规定。我认可250000元欠款,但118900元利息计算过高,应按照年息24‰计算,我只同意偿还250000元本金部分,并同意按照年息24‰偿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上述借款200000元及又向肖某借款150000元,又为肖某出具欠据一枚,但是在该350000元中肖某只给了张某、李某150000元。被告孙某辩称,我在350000元的借据上签字属实,借款后我只是陪同把钱��在了肖某账户里,具体存款过程我没看清,虽然我签字了,但是我没见过也没有用过该笔借款,路某起诉我们用的分条,上面没有我签字,我不应偿还该笔欠款。被告王某2辩称,我对借款的事情完全不知情,张某追加我为被告不合理,应驳回他追加我为被告的请求。被告肖某辩称,张某找我借钱搞工程,是���和路某给他凑的。我没要求支付利息,路某要求按月息5分支付利息,当时他们出具350000元的欠条,钱没有一次性到位。后来有一次因为路某要求支付利息,就把我的钱和路某的钱又分开出具的欠条,把350000元的欠条销毁了。路某借给张某他们的200000元,其中150000元打给我了,还有50000元直接打给了张某。借款中的300000元当时在我账户上,因为当时我对承包工程的事情有异议,所以没有全部给张某他们,但是后来我把所有的钱都给张某了,张某为我打了收条。被告赵某、代某未提交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借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信息,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李某提交的2017年7月18日,李某、王某2、孙某、张某出具的说明,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且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张某提交的2014年6月14日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及2014年9月2日李某、孙某出具的借据,能够证明被告张某及被告李某曾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合作��伴协议书,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录音光盘,能够证明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肖某提交的张某出具的收到条,被告张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4日,张某向路某借款50000元,约定自2014年6月14日始每百元每月五元计���,张某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2014年9月2日,李某、孙某共同向路某、肖某借款200000元,张某为该笔借款担保,约定每百元每月五元计息,李某、孙某、张某分别在借款人及担保人处签字。2015年11月14日,被告李某、张某将上述借款借据收回,为原告出具借据两枚,其中一枚金额为250000元,约定自2015年11月14日始每百元每月五元计息;另一枚借据金额为118900元。另查明,2015年3月10日,被告张某为肖某出具收到条一枚,证明:路某200000元、肖某150000元存于肖某卡上,于2015年3月10日前全部由张某支清。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张某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50000元,事实清楚,有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二被告应予偿还此款,但其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应自2015年11月14日起按月利率20‰计息。原告请求的偿还欠款118900元,因被告张某与原告通话录音中原告并未否认该笔借款为利息,故应认定为上述借款本金250000元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述借款为李某、张某共同借款,且未约定份额,原告要求被告赵某、代某偿还上述欠款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申请追加孙某、王某2为被告,要求其二人共同偿还欠款的请求,因其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此款用于合伙期间花费,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张某、李某申请追加肖某为被告,因被告肖某已举证证明借款已由被告张某支取,被告张某予以认可,被告肖某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受到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路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给付利息99650元(自2015年11月14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17年7月12日止),本息合计349650元;并自2017年7月13日起继续按月利率20‰支付借款本金250000元的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路某对被告赵某、代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7元,由原告路某负担145元;被告李某、张某负担32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志华二0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朱冠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