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83民初19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吴素华与杨英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素华,杨英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3民初1920号原告:吴素华,女,196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仁琼,四川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英明,男,197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翰,四川守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分公司,住所地:邛崃市临邛镇东星大道。负责人:蒋金成。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庆忠,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素华与被告杨英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胡立新分别于2017年8月24日、2017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当事人均参加了第一次的庭审诉讼,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分公司无故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16日11时50分,原告吴素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邛崃市固驿镇黑石村6组村道由固驿镇往黑石村方向行驶,11时50分许,原告吴素华驾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遇被告杨英明所属施工队在事故地点对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分公司的光缆进行施工作业,致使原告吴素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到光缆线后摔倒,造成车辆损坏,吴素华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9天后出院。原告因伤致残,经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一处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需6000元。现诉请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28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9天=950元、营养费50元×19天=95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530元、护理费10450元、误工费36218÷365×109=10815.78元,残疾赔偿金56670元。被告杨英明辩称,本案原告摔伤是原告自己的行为造成,与被告杨英明无关。原告诉请费用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分公司辩称,光缆施工作业与被告电信公司无关。二被告之间既无劳务关系,也无雇佣关系。事故现场光缆不止被告邛崃电信公司一家。邛崃电信公司请求驳回对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分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6日11时50分,原告吴素华驾驶川Q4XX**号超标电动自行车行驶至邛崃市固驿镇黑石村6组6号外时,遇被告杨英明所属施工队在事故地点进行光缆施工作业,原告吴素华驾驶的川Q4XX**号超标电动自行车驶出道路右侧并摔倒,造成车辆损坏,吴素华受伤。后邛崃市公安局进行了事故查验,未能查清吴素华摔倒的原因,故未进行事故责任划分。吴素华受伤后,被送往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锁骨粉碎性骨折;2、右桡骨远端骨折;3、左腓骨头骨折;4、脑震荡;5、多处软组织挫伤;6、高血压病。吴素华于2016年9月16日入院,2016年10月25日出院,住院共计19天。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治疗3个月,期间合理加强营养,护理1人,避免跌倒意外2、出院后继续门诊换药,每3天1次,术后2周拆线,出院第1、2、3、6、9、12月门诊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3、继续右腕部夹板固定2-4周,在专科医师指导下行患肢功能恢复训练。住院期间产生了医疗费22284.61元,被告杨英明垫付3000元。2017年1月6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后续治疗费约为6000元。另查明,被告杨英明的施工队在施工过程中是劳务承包。在施工现场前后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地点被告杨英明施工队作业的光缆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分公司存在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邛崃市公安局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出警记录、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吴素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分公司与本案有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原告吴素华诉请判令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分公司承担责任不予支持。同时,原告吴素华也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自己的伤情是被告杨英明的过错造成。但综合原告的伤情,被告杨英明的施工现场情形以及事故发生后的相关处理情况进行综合判断,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吴素华与被告杨英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二、原告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分别认定如下:1、医疗费22284.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9=570元;3、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80元;4、后续治疗费6000元;5、鉴定费1530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7、护理费为80元×19﹢90×50元=6020元;8、误工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9天×50元=5450元;9、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方未能提供详实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要收入来源已脱离了传统农业生产,同时,也未能提供详实的证据证明自己长期生活的环境已在城镇,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本院认定为11203×20×0.1=22406元;10、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综上,原告受伤产生的总损失为67140.61元。被告杨英明应承担33570.31元,扣除已垫付的3000元,被告杨英明实际应赔偿30570.31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英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之内赔偿原告吴素华医疗费等费用30570.31元;二、驳回原告吴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6元,由原告吴素华负担618元,被告杨英明负担618元。现原告已预交,被告杨英明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立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