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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48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耿琛靖诉朱龙花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琛靖,朱龙花,李望杰,王影萍,王丽君,王慧萍,耿卫忠,上海市长宁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48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耿琛靖,男,1990年6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武,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路路,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龙花,女,1935年9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军,上海城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望杰,男,1993年1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审第三人:王影萍,女,1959年9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盈莹,上海希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丽君,女,1963年9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原审第三人:王慧萍,女,1965年5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原审第三人:耿卫忠,男,1964年9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长宁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长宁区安西路662号2层东南、西北间。法定代表人:徐雅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耿琛靖因与被上诉人朱龙花、李望杰、原审第三人王影萍、王丽君、王慧萍、耿卫忠、上海市长宁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征收事务所)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5民初23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耿琛靖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四、五、六项,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王慧萍、王影萍、耿卫忠签署的《家庭协议书》应当认定有效。XX路XX弄XX号房屋(二层及三层北间)的民事调解、华阳街道人民调解协议、朱龙花本人签署的委托书及家庭协议内容来看,XX路XX弄XX号XX层、三层房屋动迁安置是家庭成员之间一并进行的,家庭成员间就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达成一致意见,朱龙花在征收过程中都是知情和同意的,现朱龙花受到王影萍的影响提起诉讼,对其他家庭成员不公平。即使家庭协议被认定为无效,也应在耿琛靖和朱龙花、李望杰三人之间进行分割。考虑到金嘉定区XX路XX弄XX号XX室已经实际交付王慧萍即耿琛靖母亲,故可判该房子归耿琛靖所有,耿琛靖愿意按照征收补偿协议确定的房屋价值,结合产权份额支付朱龙花、李望杰差额折价补偿款。一审法院没有考虑到耿琛靖一家对金鼎路房屋的装修,也违背了房屋使用情况,应当按照现状分割房屋。被上诉人朱龙花辩称,不同意耿琛靖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望杰辩称,不同意耿琛靖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王影萍述称,家庭协议未得到朱龙花同意,应被认定为无效。王影萍从三层南间加上北间得到的拆迁利益,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王丽君、王慧萍、耿卫忠未发表述称意见。原审第三人第一征收事务所述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朱龙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上海市嘉定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归朱龙花所有;二、第一征收事务所支付朱龙花补偿款66,295.60元归朱龙花所有。第一征收事务所在一审中述称,朱龙花和子女对家庭安置房屋分配协商一致是朱龙花、李望杰、耿琛靖及王影萍、王慧萍、王丽君签订四份《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前提,因王影萍的拆迁面积份额不足以购买XX路XX号XX房屋,家庭成员一致同意将三层北间房屋划归给王影萍,让她有足够的面积补偿款购买该产权调换房屋,在此基础上,家庭协议对朱龙花及李望杰、耿琛靖所有的二层房屋安置四套房屋已有明确产权归属,现朱龙花主张XX路XX号1701室房屋归其所有,使家庭成员之间动迁利益难以维持平衡,对参与协商的其他二位子女也不公平。对于本案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的剩余未发放款项,同意按照人民法院判决处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龙花与其夫王某(已过世)共生育子女三人,即长女王影萍、二女儿王丽君、三女儿王慧萍,李望杰系王影萍之子,耿琛靖系王慧萍与耿卫忠之子。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弄XX号系私房,产权人原为王某。2011年6月16日,(2011)长民三(民)初字第1199号案件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王影萍、王慧萍、王丽君自愿放弃对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弄XX号(二层及三层北间)房屋的继承权,由朱龙花一人继承;二、朱龙花自愿将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弄XX号(二层及三层北间)房屋部分产权赠与给李望杰、耿琛靖,由朱龙花、李望杰、耿琛靖共有上址房屋;三、王影萍、王慧萍、王丽君应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朱龙花办理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弄XX号(二层及三层北间)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011年7月29日,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弄XX号(二层及三层北间)房屋的权利人核准变更登记为朱龙花及李望杰、耿琛靖三人按份共有,其中朱龙花60%、李望杰20%、耿琛靖20%。因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弄XX号房屋被划入2012年江苏北路动迁基地房屋征收范围,家庭成员对按照产权证分配的方案存在异议,朱龙花、李望杰、耿琛靖请求调委会调解。2015年11月9日,经上海市长宁区华阳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朱龙花、李望杰、耿琛靖自愿将三人共有的三层北间建筑面积12.45㎡,划归给王影萍,原二层56.41㎡仍归三人所有;二、王影萍接受朱龙花、李望杰、耿琛靖出让的12.45㎡产权,同意按照三层北间12.45㎡和三层南间20.11㎡共32.56㎡计算房屋征收补偿规定;三、王丽君、王慧萍对上述房屋产权出让方案没有异议;四、房屋征收货币补偿方案按照2012年江苏北路动迁基地房屋征收政策核算。当日,朱龙花、王丽君、王慧萍、耿琛靖、李望杰共同签订委托书,委托王影萍、耿卫忠办理如下事项:一、代为洽谈、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等相关文件;二、代为收取征收补偿款或产权调换房;三、代为办理征收过程中的其他相关事宜;凡受托人在上述代理权限内签署的有关文件,支付的相关费用,我均予以承认;本委托期限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办理本址房屋征收相关事宜完毕止。同年12月11日,耿卫忠、王影萍作为被征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乙方)朱龙花、李望杰、耿琛靖与第一征收事务所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甲方征收乙方坐落于XX路XX弄XX号XX层房屋,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私房,其中居住部分:房地产产权证记载建筑面积28.20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28.20平方米;非居住部分:房地产产权证记载建筑面积28.21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28.21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计2,652,463.80元。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根据本征收基地补偿安置方案,以乙方应得的货币款额,甲方提供给乙方的产权调换房屋计4套:上海市青浦区XX路XX弄XX栋/幢XX号XX室、XX路XX弄XX栋/幢XX号XX室、XX路XX弄XX栋/幢XX号XX室、上海市嘉定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总建筑面积343.51平方米。另外,按时搬迁奖50,000元、搬家费(28.2+28.21)×15=846.15元、个体工商户装饰和设备损失及从业人员补贴150,000元、个体工商一次性补贴300,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800元、借房补贴10,000元、面积奖(28.20+28.21)×5,000=282,050元、停产停业补偿129,483.90元、无搭建面积奖100,000元、装潢补贴28,205元,奖励补贴合计1,053,385.05元。乙方搬离原址60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补偿款66,295.60元。本协议中选择期房调换的建筑面积为预测面积,交房时以实测面积按安置价结算房价,多退少补。同日,王慧萍、王影萍、耿卫忠签署《家庭协议书》,约定嘉定区XX路XX弄XX号XX室由王慧萍为产权人;青浦区XX路XX弄XX号XX室由王影萍为产权人;XX路XX弄XX号XX室由李望杰为产权人;XX路XX弄XX号XX室由李望杰为产权人。王影萍、王慧萍、耿卫忠在协议书上签字。2016年4月11日,第一征收事务所出具情况说明:“上海市青浦区XX路XX弄XX号XX室:74.16平方米,房款差价425.32元,实际价款544,910.87元。XX路XX弄XX号XX室:73.90平方米,房款差价-1,791.27元,实际价款545,311.58元。XX路XX弄XX号XX室73.90平方米,房款差价-1,791.27元,实际价款545,311.58元。”第一征收事务所于2015年12月24日将XX路XX号房屋交付王慧萍。一审中,第一征收事务所表示朱龙花、耿琛靖、李望杰征收补偿协议中约定的66,295.60元费用尚未领取。2016年4月6日,朱龙花在诉讼中表示,《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系王影萍、耿卫忠签署的,对补偿安置的四套房屋及各类相关补偿费用其无异议。但后续王慧萍、王影萍、耿卫忠签署《家庭协议书》其并不知晓。因其无劳保,身体又不好,女儿女婿把房屋擅自处分,让其很不安心。朱龙花表示她只主张嘉定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和动迁补偿款66,295.60元,其余三套安置房屋由李望杰、耿琛靖协商处理。本诉讼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另认定,王慧萍于2015年12月11日与第一征收事务所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编号4-005,XX路XX弄XX号底层南间约定取得上海市嘉定区XX路XX弄XX号XX室产权调换房一套及剩余补偿款46,222.80元。王影萍于2015年12月11日与第一征收事务所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编号4-004,XX路XX弄XX号三层南间、三层北间约定取得上海市嘉定区XX路XX弄XX号XX室产权调换房一套及剩余补偿款108,633.87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朱龙花、李望杰、耿琛靖根据调解协议一致同意将三层北间房屋划归给王影萍后,朱龙花仍按份共有XX路XX弄XX号XX层56.41平方米中60%的产权。根据耿卫忠、王影萍代朱龙花与第一征收事务所签订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明确朱龙花为被征收人,故朱龙花系本次动迁安置对象,应享有征收补偿利益。耿卫忠、王影萍作为朱龙花的代理人,应尽力维护委托人的利益。但两人与王慧萍签署的《家庭协议书》,将朱龙花在被征收房屋中依产权份额应取得的征收补偿利益处分给自己及他人,已侵害了朱龙花的合法权益,耿琛靖与第一征收事务所均称《家庭协议书》约定的产权调换房分配内容已征得朱龙花同意并经家庭成员协商一致,XX路XX弄XX号XX层、三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系一并进行,共安置五套房屋并经家庭协议有了明确的归属,但朱龙花在诉讼中对此予以否认,耿琛靖及相关第三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家庭协议对产权调换房屋的分配已征得朱龙花同意,故朱龙花关于《家庭协议书》无效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朱龙花关于王慧萍、王影萍在本次征收中,已就各自名下房屋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取得产权调换房屋等征收利益,不应再就朱龙花、李望杰、耿琛靖名下产权房屋相关征收补偿协议享受利益的意见,亦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的四套产权调换房屋及剩余补偿款,应由朱龙花、李望杰、耿琛靖按产权登记份额依法享有,另考虑到朱龙花在房产中的份额且年事已高,金鼎路房屋地理位置相对便于老人生活等综合因素,朱龙花要求将上海市嘉定区XX路XX号房屋判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关于朱龙花要求在其产权份额比例范围内取得剩余征收补偿款66,295.6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征收补偿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2,652,463.80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合计1,053,385.05元,上述费用共计3,705,848.85元。朱龙花主张的上海市嘉定区XX路XX号房屋价值2,000,862元与第一征收事务所尚未发放的补偿款66,295.60元合计2,067,157.60元,并未超出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的60%,故朱龙花的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对此应予支持;XX路XX号房屋已交付王慧萍,为减少讼累,维护当事人权益,一审法院判决王慧萍应将上海市嘉定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交付给朱龙花。关于上海市青浦区XX路XX弄XX号XX室,XX路XX弄XX号XX室,XX路XX弄XX号XX室,根据第一征收事务所确认的房屋实际交付面积及对应价值,结合各当事人的诉讼意见,酌定其中1004室归李望杰所有,1104室归耿琛靖所有,501室归李望杰、耿琛靖各占50%产权份额按份共有。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嘉定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产权归朱龙花所有;二、王慧萍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嘉定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交付朱龙花;三、上海市长宁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龙花征收补偿款66,295.60元;四、上海市青浦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50%产权份额归李望杰所有、另50%产权份额归耿琛靖所有;五、上海市青浦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产权归李望杰所有;六、上海市青浦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产权归耿琛靖所有;七、朱龙花、耿琛靖、李望杰、王慧萍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互相协助办理上述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46.70元,由朱龙花负担16,116.30元;耿琛靖、李望杰各负担10,165.2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朱龙花目前和大女儿王影萍住在一起。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王慧萍、王影萍、耿卫忠于2015年12月11日签署的《家庭协议书》的效力认定问题即该协议是否已征得朱龙花同意并经家庭成员协商一致。因本案系家庭成员内部因拆迁利益分配存在争议而引起的纠纷,因此审查《家庭协议书》的效力,应结合被拆迁房屋的产权变更、家庭成员关于产权分配的调解协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等一系列事实和过程进行综合考虑。从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弄XX房XX层及三层北间的产权变更情况来看,该房屋二层及三层北间产权人原为朱龙花的丈夫王某,因王某过世而产生继承权纠纷,经法院调解家庭成员内部达成协议。从法院的调解协议来看,二女儿王丽君因为没有子女,其放弃的利益最大。之后,该房屋二层及三层北间产权变更为朱龙花、李望杰、耿琛靖按份共有。2012年,该房屋被划入动迁范围。该房屋存在三个独立的产权,分别是:产权人为王慧萍的底层南间,产权人为王影萍的三层南间,朱龙花、李望杰、耿琛靖按份共有的二层及三层北间。2015年11月9日,家庭成员又因产权分配产生争议而经街道调委会调解达成协议,在这份协议中,王影萍是唯一的得益者,朱龙花、李望杰、耿琛靖将共有的三层北间建筑面积划归给王影萍,王影萍的拆迁补偿安置面积就从20.11㎡增加至32.56㎡,并因此取得上海市嘉定区XX路XX弄XX号XX室产权调换房。同日,朱龙花等人出具委托书,委托王影萍、耿卫忠办理拆迁补偿等相关事宜。次月11日,就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弄XX号房屋上的三个产权以及街道调解协议中划归王影萍的面积,第一征收事务所与朱龙花一家人签订三份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同一天,王慧萍、王影萍、耿卫忠签署了《家庭协议书》,对朱龙花、李望杰、耿琛靖按份共有的XX路XX弄XX房XX层拆迁而取得的四套产权调换房屋进行分配,由王慧萍取得上海市嘉定区XX路XX弄XX号XX室产权,其他三套青浦的房子由王影萍和儿子李望杰取得。第一征收事务所作为朱龙花一家拆迁及家庭分配的参与人和知情人,与朱龙花一家内部分配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其关于朱龙花一家签署《家庭协议书》已征得朱龙花同意并经家庭成员协商一致的陈述,具有一定客观性和可信度。因此,从这一系列的协商过程和签订的协议内容再结合第一征收事务所的陈述可见,朱龙花对《家庭协议书》的内容是知情和同意的。朱龙花作为高龄老人,其在产权继承和拆迁过程中直接把主要利益分配给两个外孙,也符合常理。《家庭协议书》的分配方案与之前家庭内部的另外两个协议结合起来看,也是公平合理的。由上分析可知,《家庭协议书》并非一份单独的协议,而是与产权分配调解协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为一个整体,体现了家庭成员对于动迁安置利益的分配,该分配方案系朱龙花与子女之间共同协商一致的结果,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现朱龙花仅要求确认《家庭协议书》无效,实际是推翻了家庭成员之前达成的分配合意,使家庭成员之间的动迁利益难以维持平衡,对参与协商的其他家庭成员也不公平,故朱龙花主张《家庭协议书》无效而要求上海市嘉定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产权归其所有,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征收补偿款66,295.60元,家庭成员在《家庭协议书》中未涉及,耿琛靖亦未就该项提起上诉,故一审法院判决第一征收事务所直接支付给朱龙花,处理结果并无不妥。综上所述,耿琛靖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5民初2319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5民初2319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六、七项;三、驳回朱龙花要求上海市嘉定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产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446.70元,由朱龙花负担16,116.30元;耿琛靖、李望杰各负担10,16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989.31元,由朱龙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 兰审 判 员  钱文珍代理审判员  严佳维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