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11民初42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华少成、黄新年与河南安信达防水保温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任会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少成,黄新年,河南安信达防水保温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任会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1民初4268号原告:华少成,男,196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城县。原告:黄新年,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兰陵县,住所地:���沂市罗庄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山东融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安信达防水保温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办事处豪德五金城71栋116号。负责人:任会勇。被告:任会勇,男,197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河南安信达防水保温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负责人,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华少成、黄新年与被告河南安信达防水保温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以下简称安信达临沂分公司)、任会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少成、黄新年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信达防水保温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负责人任会勇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少成、黄新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安信达临沂分公司、任会勇返还华少成、黄新年工地保证金7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7日,任会勇找到华少成称其在河东区由承包工地可转包给华少成、黄新年,并承诺有丰厚利润,但应先交付10万元工地保证金,为此华少成、黄新年协商一致出资。2015年10月17日,黄新年通过农业银行给付任会勇10万元,任会勇收款后给华少成出具10万元的收据,自任会勇收款后再无转包工程信息,经落实并无任会勇说的工程,华少成、黄新年立即向任会勇索要保证金,任会勇于2016年初返还3万元,余款7万元一直未返还。安信达临沂分公司、任会勇应诉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华少成、黄新年提供的投资合伙协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安信达临沂分公司出具的10万元保证金收据一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河南安信达防水保温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任会勇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7日,安信达临沂分公司负责人任会勇以有工程转包为由收取华少成、黄新年10万元保证金,同日,安信达临沂分公司给华少成、黄新年出具10万元保证金收据一张,并在收据中加盖该公司公章。此后,安信达临沂分公司一直未将承诺的工程转包给华少成、黄新年,为此,华少成、黄新年要求安信达临沂分公司、任会勇返还10万元的保证金,2016年初任会勇返还给��少成、黄新年保证金3万元,剩余保证金7万元未予返还。本院认为,安信达临沂分公司提供虚假信息后向华少成、黄新年收取保证金后,也未签订合同,华少成、黄新年要求安信达临沂分公司返还保证金7万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华少成、黄新年主张的保证金的利息损失,可从华少成、黄新年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任会勇系安信达临沂分公司负责人,属职务行为,华少成、黄新年要求其返还保证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安信达防水保温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华少成、黄新年保证金7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7月1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华少成、黄新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所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1495元,由被告河南安信达防水保温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国防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洪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