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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1民初14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安徽郎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钱贵、肖玉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郎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钱贵,肖玉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1民初1448号原告:安徽郎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郎溪县建平镇郎川大道西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556301773D。法定代表人:刘建平,该银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运祥,该银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该银行客户经理。被告:高钱贵,男,197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被告:肖玉琴,女,197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原告安徽郎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郎溪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高钱贵、肖玉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溪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运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钱贵、肖玉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郎溪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钱贵、肖玉琴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71156.41元,本息合计471156.41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13日。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按年利率7.636%计算;2016年8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在年利率7.636%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余息按年利率7.636%再加50%续算至本金实际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高钱贵、肖玉琴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确认原告对贷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8日,被告高钱贵、肖玉琴与原告所属营业部分别签订《安徽郎溪农村商业银行“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自2015年8月28日至2017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高钱贵、肖玉琴提供额度400000元的贷款。在借款额度有效期内,被告高钱贵、肖玉琴可以通过银行柜面、网上银行、电话银行、ATM机等自助渠道,循环使用400000元资金。借贷双方约定: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逾期部分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利息50%。上述借款用高钱贵名下、位于郎溪县××河滨东路××、建筑面积177.6平方米和154.74平方米的商住房抵押。权证字号:郎证字第5334号和房地权郎南字第55604号。借款抵押物在郎溪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8月28日,被告高钱贵在自助渠道办理贷款400000元,用于物流垫资,年利率7.636%,到期日:2016年8月28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拒不归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高钱贵、肖玉琴未作答辩。郎溪农村商业银行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借款借据、借款(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价值确认书、郎溪县房屋抵押登记表、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房地产他项权证等证据。高钱贵、肖玉琴未予质证。本院分析认为郎溪农村商业银行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高钱贵、肖玉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高钱贵、肖玉琴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28日,高钱贵、肖玉琴作为共同借款人,与郎溪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签订《安徽郎溪农村商业银行“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郎溪农村商业银行向高钱贵、肖玉琴提供的借款额度为400000元,为可循环使用额度,用途为物流垫资,贷款利率为起息日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66%,逾期按贷款利率加收50%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高钱贵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高钱贵名下的位于郎溪县××河滨东路××、证号为郎证字第5334号、郎地权郎南字第55604号的房产,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同日,高钱贵与郎溪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签订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并在郎溪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债权数额为400000元,他项权利证号为郎房地产他证建平字第15021041号。当日,郎溪农村商业银行向高钱贵发放贷款400000元,年利率7.636%,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8月28日。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二被告未能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借款已经到期,高钱贵、肖玉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约归还本息,已构成违约,故郎溪农村商业银行要求高钱贵、肖玉琴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高钱贵以其所有的房产为本案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应在最高限额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4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对超出该限额部分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钱贵、肖玉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安徽郎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8月28日至2016年8月27日止按年利率7.636%计算,自2016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在原年利率7.636%基础上加收50%计算);二、如被告高钱贵、肖玉琴未能按期归还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安徽郎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高钱贵用于抵押的房产(位于郎溪县南丰河滨东路42号,权证字号为郎证字第5334号以及郎地权郎南字第55604号,他项权利证号为郎房地产他证建平字第15021041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4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安徽郎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70元,由被告高钱贵、肖玉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勤思人民陪审员  俞婷婷人民陪审员  桑杨和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雪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