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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72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欧阳兰与深圳恒生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深圳恒生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7253号原告欧某,女,汉族,2013年5月9日出生,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法定代理人罗某,女,布依族,1988年11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贵州省惠水县,系欧某的母亲。法定代理人高某,男,汉族,1984年6月2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系欧某的父亲。委托代理人黄坤和,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恒生医院,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银田路20号,组织机构代码764949195。法定代表人颜继攀。委托代理人廖翌宏,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洪兵,男,汉族,1987年2月4日出生,系被告医院的员工。原告欧某与被告深圳恒生医院医疗损害责任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高某、委托代理人黄坤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廖翌宏、朱洪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患者欧某于2015年4月7日22时左右因右手被机器绞伤疼痛流血1小时由120送往被告深圳恒生医院急诊,门诊拟“右手毁损伤”收入院治疗,于2015年4月8日凌晨在全麻下行清创、截肢(腕骨水平)及残端修整术,术后抗感染治疗。于2015年4月11日转入深圳市沙井人民医院治疗,入院后于4月11日、16日两次行右手清创、残端修整术,于2015年4月28日出院。原告认为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如下严重过错,其过错与患者欧某右手掌缺失存在直接因果:1.被告未尽注意义务,径直将患儿本可以保留的手指及掌部组织切除。2.被告在处理掌侧裂口时,未对神经、血管、肌腱等进行修复,导致手掌组织缺血坏死,最后被切除。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患者完全按照医嘱、配合医生到医院诊疗,但由于被告的上述过错,导致患者错过了断肢(指)再植的机会,最终导致手掌缺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076元(详见赔偿金计算明细表。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深圳恒生医院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我方的两项过错,我方不予确认,第一项说我们没有尽到义务将患儿的可以保留手指及掌部进行切除,这个与原告当时受伤的情况不相符,因为原告本身已经是受伤一个小时才送到医院的,原告当时是处于昏厥状态。我院医生是根据原告的病情,采取部分切除手术,主观上是想为患儿多保留一些身体组织,不存在所谓本可以保留的组织被切除的问题。而对我们的第二项指责,是我方的手术不彻底,造成原告手掌组织缺血坏死,最后被切除,这是任何医疗手段都不能保证患者100%的治愈,存在医疗风险所产生的一种不理想的结果,而不是医院或者医生想造成,按照以往惯例是进行鉴定才作出结论,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也需要以鉴定结果来进行计算。所以我方对后面的原告要求的赔偿金暂时不予评论。经审理查明,患者欧某于2015年4月7日22时左右因右手被机器绞伤疼痛流血1小时由120送往被告深圳恒生医院急诊,门诊拟“右手毁损伤”收入院治疗,于2015年4月8日凌晨在全麻下行清创、截肢(腕骨水平)及残端修整术,术后抗感染治疗。于2015年4月11日转入深圳市沙井人民医院治疗,入院后于4月11日、16日两次行右手清创、残端修整术,于2015年4月28日出院。2016年4与27日,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出具粤众[2016]临鉴字第0147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欧某的伤残等级为陆级。2016年5月24日,本院就以下鉴定事项委托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1、医方深圳恒生医院对欧某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2、如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与患方欧某右腕缺失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的参与度大小?2016年8月17日,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出具粤中一鉴[2016]临鉴字第267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欧某右手致残缺失的损害后果与其右手被机器绞伤致严重毁损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深圳恒生医院在对被鉴定人的诊疗过程中无明显过错。以上事实,有原告病历及住院清单、沙井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票据、信息采集表、居住证、社保记录、社保卡、工资单、伤残鉴定报告书,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粤中一鉴[2016]临鉴字第267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根据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无明显过错。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经协商一致选择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作为鉴定机构,并且由人民法院依法委托该所进行司法鉴定,双方对于封存证据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因此,对于该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欧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3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璐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 佳 鹏书记员 李颖(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