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4民初52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天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田栋、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铜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天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张田栋,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4民初5241号原告:西安天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丈八东路唐延路口陕西妇女儿童活动中心。法定代表人:贾育晓、邵宁,陕西鼎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田栋,男,199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铜川市金鼎路东段A217号。负责人:雷涛,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引芳,女,199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原告西安天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子出租公司)与被告张田栋、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铜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子出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育晓、被告张田栋、被告华安财保铜川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引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子出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田栋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7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张田栋赔偿原告停运损失5736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1日,原告出租车承包人邹晓飞驾驶陕某号出租车行驶至文景南路与被告张田栋驾驶的客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花费车辆维修费1700元、停运12天,停运损失5736元。经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田栋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张田栋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认可,对原告修理车辆产生的费用认可,对其停运损失不认可。原告称其车辆维修12天,时间过长。被告华安财保铜川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陕某号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700元车辆维修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天子出租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张田栋负全部责任;2、邹晓飞驾照、陕某号车辆道路运输许可证、行驶证、邹晓飞从业资格证,证明陕某号车辆为营运车辆,营运手续合法;3、陕西秦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情况说明,证明陕某号车辆从2017年3月31日进店维修,共维修12天;4、维修发票、情况说明,证明陕某号车辆因此次事故产生修理费1700元;5、2013年8月1日通知,证明陕某号车辆每月营业额为14345元,每天478元,停运12天,共计损失5736元;6、陕某号车辆2017年3月、4月缴纳税费情况表及电子缴税付款凭证,证明该车辆每月缴纳增值税430.35元。本院认定上述证据真实有效,可以证明2017年3月31日原告所有的陕某号车辆与被告张田栋驾驶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田栋负事故全部责任。后陕某号车辆被送往陕西秦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花费修理费1700元;因该车辆系营运车辆,根据西安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核定,该车辆的月核定营业额为14345元。原告虽提交修理厂出具情况说明,但未提供车辆维修清单,不能据此认定其维修天数为12天。被告张田栋围绕答辩意见提供以下证据: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证明陕西秦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为嘉熙祥,其同时为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两公司有关联关系,其出具情况说明不可信;2、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此次事故给原告车辆造成的损害部位及经保险公司定损后的维修费用;3、通话录音、第三方车辆维修工时预估单,证明原告车辆并未实际维修12天,根据第三方预估,对其损坏部位的维修仅需5天左右。本院认定企业信息、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真实有效,可以证明陕西秦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为嘉熙祥,其同时为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车辆需维修部位及维修费用。对其提供通话录音、第三方车辆维修工时预估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据此认定原告车辆的实际维修天数。被告华安财保铜川支公司围绕答辩意见提供以下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证明被告张田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我公司不承担原告停运损失。本院认定上述证据真实有效,可以证明被告张田栋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华安财保铜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交强险保险条例,财产损害赔偿的限额为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田栋驾车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保铜川支公司承保了陕某号车的交强险,其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垫付车辆维修费1700元并提供维修发票,应认定其损失为1700元。原告主张营运损失,仅提供陕西秦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未提供该车辆的维修清单,故对其主张的维修天数,依法不予采信,结合其车辆维修部位,依法酌定其维修天数为8天,营业额按每天478元计算,为3824元。因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该部分交强险不应予以赔付,应由交通事故责任者即被告张田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西安天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付车辆维修费17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田栋向原告西安天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付停运损失3824元;驳回原告西安天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田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保建代理审判员 郭富丽人民陪审员 惠秋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焦莉萍 搜索“”